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5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自身借款現在
及將來一切債務,於民國93年11月25日,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564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25日起至133年11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⑵相對人於93年7月21日及93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
及392萬元、78萬元,合計500萬元。其中3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前六期及末六期按年息5%固定計算,中間期數依年息9.5%固定計算。其中932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自第一期起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起平均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利率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8%,按月機動計息,如遇聲請人調整基準利率或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78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65%,按月機動計息,如遇聲請人調整基準利率或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6月1日起自起即未依約付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4,699,222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還款明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其現繳息已正常等語,然相對人既有逾期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借款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則聲請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不因嗣後再為繳納本息,而可認為聲請人債權未屆期,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請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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