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除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除字第21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543條亦有明文。是得聲請除權判決者,係以聲請人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43條規定將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屆滿法院裁定之期間為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支票經本院96年度催字第15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96年4月10日太平洋日報,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支票顯為聲請人所喪失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然查,依本院所調取96年度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之聲請卷宗,該主張支票遺失之權利人即聲請人為中國文化大學中國戲劇學社,本院所為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及登載於新聞紙上之聲請人均為中國文化大學中國戲劇學社。而本件聲請人為甲○○,並非前開聲請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則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公示催告聲請為除權判決,即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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