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9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Master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數清償者,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者,另按當月帳單中未結清之本金金額2.5%計算違約金,並以3個月為限。
㈡被告至96年1月11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應收款新臺幣(下同)
519,747元未清償,依雙方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收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562,703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應收利息查詢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合計7,67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