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11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新台幣肆拾柒萬零貳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10日起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9年4月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22,433元(其中470,214元為消費款),未按期給付。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信用卡申請書3件、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歷史帳單查詢3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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