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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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5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寰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即被告應向主動向消費者即原告說明機票內容,且基於平等互惠原則,當雙方對機票內容有疑義時,應作成對消費者有利之解釋,再者,機票上註記之字體太小,使原告難以注意,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原審判決不查而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實為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票時,被上訴人已告知機票有出發時間之限制,機票上亦載明禁上背書轉讓且不可退票,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1,980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究係不適用何法規或適用何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1,5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