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63號原告庚○○
己○○丁○○乙○○甲○○戊○○丙○○○被告 楊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捌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基隆市○○區○○段745-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至編號(17)部分,面積共24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被告之執行程序。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權利範圍為244平方公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8,000元(計算式:244㎡×12,000=2,928,000),原告主張權利範圍為前揭建物之全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8,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8,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7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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