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30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博勛 之遺產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游博勛於民國93年3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游博勛向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第三人游博勛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選任相對人為第三人游博勛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而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6月
16日讓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予聲請人,並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及債權結算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邵漢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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