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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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依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6年度集中採購國產鞋品契約條款,向原告訂購皮鞋,因兩造對原告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為爭執,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契約條款第14條第5項約定,如涉有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案件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國產皮鞋買賣關於皮鞋鞋底材質爭議,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民國97年9月27日調解成立,原告申請調解之標的,與本件相較,該二案之當事人相同,且申請調解之標的亦均為相同之契約有關貨款之爭議,二者之聲明,係均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受領標的物所生之損害,故工程會之調解案與本件,應屬同一案件云云。惟查工程會調解立之內容係:「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進行該項目之驗收程序。㈡基於調解之目的,申請人(即原告)捨棄本件契約利息及因他造當事人遲延受領所生一切費用之請求。㈢至於申請人請求他造當事人依共同供應契約履約乙節,其真意係指他造當事人應依合約接受申請人之交貨、辦理驗收及給付貨款。此項請求即為前述㈠項所包含在內,無須另為建議」,有原告提出之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4,378,738元及遲延利息,是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3月間參與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現已合併為台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以共同供應契約「國產鞋品」採購之投而獲決標,進而簽訂「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6年度集中採購國產鞋品契約條款(下稱共同供應契約)」,契約有效期限為9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於該段契約存續期間內,承諾接獲各機關「國產鞋品」之訂單,皆不得拒絕,同時依訂單與系爭契約約定,為貨品之交付與貨款之受領,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規定,訂購機關為付款義務人。嗣被告於96年8月15日通知原告於指定期日攜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鞋樣至被告單位內進行評選,並經採用,遂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規定,由原告留下參選時之樣品鞋款各乙隻,被告亦封存同樣參選鞋款各乙隻,據此訂購同款鞋品。被告並以訂單方式於96年10月23日訂購第一組國產男皮鞋3,042雙、第二組國產女皮鞋134雙、第二組國產女皮鞋22雙,共計3,198雙,貨款價金為3,350,100元,隨後,被告再追加訂購男皮鞋261雙、女鞋23雙,約定全部於96年12月24日交貨,總計被告之訂購數量為3,482雙,應付貨款為3,647,150元。
(二)原告隨即依留置於被告處之樣品鞋趕工製作。製作皮鞋期間,被告甚至兩次派員到現場查核、實施履約督導,從未對原告之製作過程或履約提出任何問題或質疑。至96年12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將依約於96年12月24日交貨,並備妥如製作流程表、製造商檢驗報告等相關履約文件,被告則於同年21月25日至驗收地點辦理驗收。驗收過程中,清點、確認交貨皮鞋數量無誤,也查核前揭應備齊之文件正確,且被告未要求第三單位之檢驗報告,卻在比對原告交貨產品與當初留置在被告機關之樣品相同後,被告竟於現場要求原告每雙減價75元,因貨品既無瑕疵且無減價交貨之理,原告遂婉拒被告此項請求。詎被告即以皮鞋鞋底材質並非全部皮革為由,稱交付貨品與約定規格不符,將無皮革底之休閒鞋在內之貨品全部拒收,亦拒付全部貨款,並於97年1月10日以公函通知原告必須於二周內改善此瑕疵。原告則於同年月16日回函說明交付貨品規格並無不合情事,且經公正檢驗單位檢驗合格,被告如仍拒收貨品、拒付貨款,將向被告索賠受領遲延之損害。然被告卻仍堅持要原告改正,原告因此請求被告上級機關召開協調會議卻未獲回應。同時原告復去函向台灣銀行採購部請求解釋此鞋底材質為皮革等規格之意指為何,台灣銀行採購部就此回函告知原告並副知被告,稱契約規格中未言明皮鞋底部之皮革底應為全部皮革或部分皮革,故應從寬認定,且兩造間之履約應依被告當初所留存之樣品為據。是以,原告所欲交付之貨品並無規格不符情事。原告遂於97年3月3日通知被告,依檢驗單位的合格檢驗報告、台灣銀行採購部之契約規則解釋,原告所交付者確實係合格貨品,並依法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參酌台灣銀行採購部曾函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詢問規格為皮革底是否指鞋底全面積須為皮革,鞋技中心就此函覆由資料上無法判斷定義為全部皮革底或部分皮革底,故宜從寬解釋,且鞋技中心職員亦於97年5月20日到場說明前揭內容,故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方案,且調解方案內記載:「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進行該項目之驗收程序。……㈢至於申請人請求他造當事人依共同供應契約履約乙節,…,此項請求即為前述㈠項所包含在內,無須另為建議,並予指明。」,證明兩造履約之紛爭僅此項皮革底問題,被告應依約進行驗收,兩造並成立調解。詎被告仍未依約驗收付款,甚而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三)原告業已依據共同供應契約與訂單約定,完成貨品製作,並於96年12月17日通知96年12月24日交付貨品,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有給付貨款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惡意刁難不履行驗收、收貨程序,仍應視為原告之貨款價金請求權已屆至。又本件被告拒不履行其收貨之契約義務,顯係為本件買賣契約義務之給付遲延,為此致原告另需租賃倉庫存放,每月致生倉儲場地租賃費用、電費與大樓管理費等支出,初估為6萬多元(即場地每月租固定租金費用為58,883元、另加上每月實際電費支出、該倉儲場地大樓管理費用每月實際費用),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就此給付物保管之必要支出損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96年12月25日起即為拒絕受領貨品,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約11個月份,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40條之規定,暫為778,607元之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738元,及其中3,647,150元部分自97年1月21日起;其餘778,6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契約條款附件一之驗收項目,原告於交付採購之鞋品時,至少必須提出檢附經被告同意撰擇之製造廠商檢驗報告或製造廠商送交具公信力第三者檢驗單位證明。被告於驗收時選擇以原告自行送財團法人鞋類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測試,依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以觀,計有鞋面撕裂強度、鞋面延伸率、鞋墊抗菌、及中底材質等4項檢測結果不符契約規範(部分項目未檢測),且查原告送驗數亦僅一雙,亦不符「依CNS2779Z4006規範檢驗程序(抽樣送驗數不足,未達母體數規範要求)」而與契約規定不符,因此,原告於97年9月30日之驗收不合格。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改善或再行補測試,惟原告均未提出符合契約規定檢驗報告,亦拒被告所要求之補測試,故被告仍依契約第十三(一)8規定解除契約,自無須給付契約價金。
(二)原告主張皮鞋已於96年12月25日完成驗收程序乙節。經查,當時驗收時即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皮鞋之底為半革底,與規範表所定品質不符,因為皮鞋已不符契約約定,自無再就所提以該鞋為試驗標的之檢驗報告進行驗收必要。
(三)本件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且經被告驗收不合格,被告對於驗收不合格之皮鞋,自無受領義務,因此,自無受領遲延。且原告所提之損害,其中租金部分,依原告所述租用面積為78.51坪,似非全供放置系爭未交付鞋品之用,且由其管理費可知又包括停車位費用,更顯見此部分非全供放置鞋品之用,又由原告所附之電費收據以觀,每個月之電費變化相當大,若係當作倉庫使用,其費用應甚低,且變化亦不應太大。因此,原告主張其所租用之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3樓之4房屋,應非供倉庫使用,故其租金、電費、管理費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四)縱退萬步,原告主張有理,惟仍應原告先為依約給付,並經驗收合格,被告始有給付義務末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本件系爭契約第9條對於付款已有明定,應於立約商所交之國產鞋品經各適用機關驗收合格後,始辦理給付,故本件縱退萬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該鞋品現尚未交付被告,故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3月參與訴外人台灣銀行採購部(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國營事業等辦理「國產鞋品」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招標、投標,而原告以最底價而得標,並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為LP0-000000,契約期間自96年3月22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約定在共同供應契約有效期及屆滿或終止前,訂購機關所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原告不得拒絕,且共同供應契約第四條之「適用機關」、原告及台灣銀行採購部,均受共同供應契約內容之拘束。
(二)被告於96年10月23日依共同供應契約向原告下訂單,而訂購共同供應契約附件之第一組國產男皮鞋3,042雙(項次3.02),第二組國產女皮鞋134雙(項次3)、第二組國產女皮鞋(項次4.03)22雙,應完成之交付皮鞋期限為96年12月24日,買賣總價金為3,350,100元。
(三)被告再行向原告追加訂購第一組國產男皮鞋261雙、第二組國產女皮鞋23雙,買賣價金為297,050元。
(四)原告於96年12月17日通知被告將於96年12月24日完工,請求被告擇期至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6樓之2交貨驗收。
(五)被告於97年1月10日發函原告表示:經於96年12月25日會同原告驗收結果,被告訂購之皮鞋底材質,經目視檢驗結果與共同供應契約條款附件一之第一組國產男性皮鞋與第二組國產女性皮鞋採購規範表內第3、4項,鞋底材質為「皮革底」不符,請原告於文到後二週內完成改正辦理複驗。
(六)原告於97年1月16日對於被告如前揭(五)所載信函內容,發函回覆被告表示:皮鞋經其依共同供應契約條款附件一第23項驗收第二節規定,送交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檢驗合格,請被告儘速賜示分送指定單位數量與送貨日期,否原告將於97年1月21日起核實計收應付貨款利息、倉儲費及保管費。
(七)被告於97年1月23日對原告如前揭(六)所載內容,發函回覆表示:原告完成之皮鞋鞋底材質均為皮革與橡膠坎接組合而成,與共同供應契約所要求之鞋底材質均為皮革底之規範不符,請求原告於文到二週內改正並辦理複驗,如原告逾期未改正,被告依共同供應契約第十條罰則第㈢項約定將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或依第十條第㈠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兩造間契約。
(八)台灣銀行採購部於97年1月31日發函原告及被告,在說明二中載明:經其洽詢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該中心表示共同供應契約附件規範「皮革底」,並未明確定義為全部或部分皮革底,建議現階段從寬認定,往後再訂明確範圍。及說明三中記載: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七條第㈤項約定「機關下訂前得洽立約商提供樣品鞋一雙或二雙以供確樣,機關與立約商各保留一隻或一雙樣品鞋,於交貨時其鞋面、鞋底、型號須符合一致,且成品構造須符合樣品規定」故原告製繳之鞋品應依前述約定,依兩造合意確樣之樣品辦理交貨驗收事宜。
(九)兩造間就前述國產皮鞋買賣關於皮鞋鞋底材質爭議,前經工程會於97年9月2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⒈被告應以樣品鞋為皮鞋鞋底材質皮革底之驗收標準,進行該項目之驗收程序。
⒉基於調解目的,原告捨棄本件契約利息及因被告遲延受領所生一切費用之請求。
⒊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共同供應契約履約乙節,其真意係指
被告應依合約接受原告之交貨、辦理驗收及給付貨款。此項請求即為前述第1項所包含在內,無須另為建議,併予指明。
(十)被告於97年10月7日發函原告表示,經依工程會調解成立結果,於97年9月30日辦理驗收程序後,結果為:
⒈臺北查緝隊員 陳厚文 登載尺寸與人員研習中心 何愛福 、穆展暉登載顏色均與貨品不符。
⒉依契約條款附件一,第一組國產男皮鞋採購規範表內規格
第23項驗收之第2點規定,自送財團法人鞋類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測試,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0,計鞋面撕裂強度、鞋面延伸率、鞋墊抗箘及中底材質等四項檢測結果不符契約規範或該項未送檢。
⒊依上揭條款自行抽樣送驗部分,亦不符23項驗收之第2點
⑵依CNS2779Z4006其規範檢驗程序(抽樣送檢數不足,未達母體數規範要求)。
⒋驗收不合格,請求原告依共同供應契約第八條第㈦項約定,於文到二週內完成改正並辦理複驗。
(十一)被告於97年11月28日發函原告通知有前開(十)驗收不合格之違約,且原告未依被告97年10月7日函定期限完成改正,故被告依共同供應契約第十條第㈠項約定解除兩造間契約。
(十二)原告完成之皮鞋鞋底材質符合共同供應契約條款附件一所載鞋底材質為「皮革底」之品質。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下訂單後,原告業依兩造間存留之樣品鞋款為交付,且被告所稱皮鞋瑕疵部分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自應給付貨款,並就其受領遲延致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皮鞋瑕疵項目及內容,是否應受工程會於97年9月18日調解成立所指皮鞋底材質一項之拘束。經查,
(一)工程會最早係於97年6月30日以工程訴字第09700267840號函將調解建議送達被告,其調解建議為「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依契約約定,以樣品鞋為驗收標準,進行驗收及後續程序。㈡基於調解之目的,申請人(即原告)捨棄本件契約利息及因他造當事人遲延受領所生一切費用之請求。㈢至於申請人請求他造當事人依共同供應契約履約乙節,其真意係指他造當事人應依合約接受申請人之交貨、辦理驗收及給付貨款。此項請求即為前述㈠項所包含在內,無須另為建議,併此指明」,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會工程訴字第097002678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至第58頁),惟被告對於該調解建議之內容,仍有不明之處,乃於97年7月30日以岸後採字第0970009592號函請求工程會說明「㈠調解成立後,本總局與廠商履約驗收之標的物,究鞋底依樣品鞋,還是全部(外觀含材質)依樣品鞋。㈡如依樣品鞋為準,則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規範表之規格數據,有無適用之必要。㈢驗收時是否仍應要求廠商,依契約購規範表之規格與驗收項目所列各點規定辦理驗收,並提出檢驗報告。」,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97年7月30日岸後採字第09700095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9頁),工程會遂於97年8月25日召開第2次調解會議,該次調解討論重點摘要為「⒈機關要求修改原先建議,將鞋底以外部分亦納入本會建議中,惟其所要求部分,業經雙方完成履約部分,廠商表示如要再回頭來再重走一遍流程,有倉儲壓力且無必要。⒉他造請求依驗收程序3雙方會同抽樣檢驗,申請人則提出因他造延宕時程造成倉儲費用等額外支出,負擔益形沈重,如要這樣做,要有期限(至少1個月完成會同送去檢測),否則他造如仍有疑慮,乾脆調解不成立。⒊廠商後表示如要進行會同抽驗,抽中之鞋必須剖開測試,故被抽之鞋當無法再給付他造,此部分請他造回應,惟他造未回應。」,調解委員裁示:改提修改版調解方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次解調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2頁),嗣工程會以97年9月15日工程訴字第09700382320號函,修正原調解建議㈠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進行該項目之驗收程序」,有原告提出之調解成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2頁),而工程會將調解方案分送兩造,並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4第2項及第3項附記兩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調解成立,被告於9月17日收到該方案,且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而原告則係於9月18日回函同意之,此有原告所提之履約爭議調解時程在卷可參(見卷㈡第49頁),故工程會之調解已於97年9月27日成立。揆諸前揭調解成立經過,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已提及要依驗收程序會同抽樣檢驗,惟原告有不同之意見,而嗣後成立之調解內容亦係「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進行該項目之驗收程序」,顯見兩造僅就「以樣品鞋為系爭採購標的物皮革底之驗收標準」成立調解,故被告除以樣品鞋之皮革底為驗收標準外,其餘部分,則仍應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之標準,進行驗收。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採購之標的為系爭共同供應契約附件之第一組國產男皮鞋(項次3.02),及第二組國產女皮鞋(項次3)、第二組國產女皮鞋(項次4.03)。是以,原告除須依訂購單所約定數量交付外,原告另所交付之鞋,亦必須符合系爭契約條款附件一第一組國產男皮鞋採購規範表﹙下稱規範表﹚及第二組國產女皮鞋採購規範表所定之品質。而規範表規格23項約定「驗收:…2.立約商交貨時提出之檢驗報告,適用機關得選擇下列其中一項:(1)製造廠商檢驗報告
(2)製造廠商送交具公信力第三者檢驗單位(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等),得會合同立約商(即原告)代表依CNS2779Z4006(計數值檢驗程序及抽樣表)(採用S-1特殊檢驗水準,以雙方為單位,允收水準AQL為4%)辦理抽樣及檢驗,檢驗費用由立約商負擔。3.適用機關若對上述第2點﹙1﹚之檢驗報告有疑慮時,得會同立約商辦理抽樣及送驗…」,有被告提出之規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4頁),是原告尚須交付得以證明其皮鞋符合規範表,且經機關選擇接受之(1)製造廠商檢驗報告或(2)製造廠商送交具公信力第三者檢驗單位檢驗報告之一。惟查,原告於96年12月25日驗收時提出之鞋技中心之試驗報告,鞋底之抗拉強度301.0kgf/cm2,而原告提出之另份檢驗報告相同項目之檢驗結果,卻為62kgf/cm2,有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第66頁),是尚難以該2份檢驗報告,遽認原告提出履約之鞋品符合規範表所定之規格。又被告於97年9月30日就原告自行送鞋技中心測試,試驗報告編號(00)0000000號之試驗報告辦理驗收時發現,該試驗驗報告內容計有鞋面撕裂強度、鞋面延伸率、鞋墊抗菌、及中底材質等4項檢測結果不符契約規範,且原告送驗數亦僅一雙,亦不符「依CNS2779Z4006規範檢驗程序(抽樣送驗數不足,未達母體數規範要求)」而與規範表規格第23項規定不符,有被告提出之試驗報告乙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是原告於97年9月30日驗收不合格。甚且原告所提交被告之鞋技中心之二份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及第149頁),其試驗報告編號均為(00)0000000號,惟內容迥異,經被告函請製作此檢驗報告之鞋技中心查詢,該中心回覆被告表示兩者差異甚大,並將真正之報告附於回函供參考,有鞋技中心98年3月27日鞋技傑檢字第09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頁),鞋技中心並另委由欣揚法律事務所 張益隆 律師發函向原告,並副知被告表示「經鞋技中心查證該試驗報告,係貴公司於96年12月17日委託進行檢驗然真實檢驗報告與貴公司提供予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之檢驗報告,兩者內容迥然不同,鞋技中心就上情已於98年3月
27日據實函覆予行政海岸巡防總局」等情,亦有欣揚法律事務所張益隆律師98年4月3日九八欣益字第1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15頁),是原告所提之試驗報告已非真實,被告自無法以此為據辦理驗收。
(三)按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驗收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或換貨,廠商於期限內完成者,機關應再行辦理驗收,同法施行細則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改善或再行補測試,有被告提出之97年10月7日岸後採字第09700131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頁),惟被告均未提出符合契約規定檢驗報告,亦拒被告所要求之補測試。依共同採購契約第9條之約定,「立約商所交之國產鞋品經各適用機關驗收合格後,按本契約所訂單價核算總價,訂購機關如以政府網路採購卡付款,必須事先申請GCA憑證,適用機關應於驗收完成登入驗收日期後以政府網路採購卡登入電子支付系統,經系統確認並扣除立約商應支付系統之手續費及銀行之匯費後,於5個工作天內將貨款匯入立約商指定之銀行帳號。若尚未申請GCA憑證,則憑立約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由適用機關於十日內逕行支付。」,有原告提出之共同採購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是在未經驗收合格前,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且本件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且經被告驗收不合格,被告自無受領義務,亦無受領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價金及因受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皮鞋瑕疵項目及內容,並不受工程會調解成立所指皮鞋底材質一項之拘束,原告復未依共同供應契約提出符合契約規定檢驗報告,被告並無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貨品,被告並未受領遲延。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78,738元,及其中3,647,150元部分自97年1月21日起;其餘778,60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