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邱麗卿
邱唯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財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玉龍 即 卓明河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
面積大小,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
○段○○○○○號、第305地號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
告。惟原告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元
,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地上
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大小等資料,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惟
原告業於108年8月1日自行繳納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請自
行計算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