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被   告  黃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柒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簽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
)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9年10
月22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
週年利率百分之2.370計算(目前為百分之3.440),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各期約定利率,採
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2日為繳款日,到期
結算還清餘額全部。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告
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於107年3月30日經由原告網路電子授權驗證之方
式與原告簽訂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借
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百
分之2.920計算(目前為百分之3.990),並採年金法計算
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31日為還本付息日,到期結算還清
餘額全部。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其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
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告被告清償
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
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及帳戶資料查詢等件影本
為證;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約
定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資
料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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