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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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5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許世稜
被   告  林億鑫 (原姓名 林寧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借款,安泰銀行借款後,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安泰
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長鑫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資管公司),歐凱資管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借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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