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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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詩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1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411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詩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名稱」上偽造之「 游淑麗 」之署押(數目如附表「簽名」欄所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詩慧為獲取業績獎金,利用曾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108年10月30日前之同月某日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概括記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受託為游淑麗辦理手機門號、轉帳事務,因而取得游淑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任職之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鴻網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土城店」,未經游淑麗授權或同意,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如附表「簽名」欄所示欄位,接續偽造「游淑麗」之署押,用以表示游淑麗欲申辦門號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檢附游淑麗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作為申請人證明,冒用游淑麗之身分,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永和中正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上開門號為游淑麗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申辦且願意支付通信費用,因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枚予連詩慧收執,並提供通訊服務,連詩慧因而詐得上開門號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游淑麗本人之信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游淑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詩慧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字卷第40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淑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4-15、21-22頁反面)。
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他字卷第4-10頁)、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他字卷第27-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32頁)。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欄位上,偽簽告訴人「游淑麗」之署押
,係偽以「游淑麗」之名義申辦門號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游淑麗」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即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持以申辦電信服務而行使,係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屬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欄位所示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游淑麗」之署押而
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相同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詐術行為,詐得通訊服務
之利益,分別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業績獎金,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上開
門號,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信用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願與告訴人調解(見訴字卷第
137頁),然告訴人表示因先前調解庭被告未出席,故其已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並希望被告將上開門號解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41頁);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並未因此犯行而獲得業績獎金等情節(見訴字卷第137頁);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8千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
137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由被告偽造之「游淑麗」署押(詳如附表「簽名
」欄所示數目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案列印輸出後,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執(見他字卷第10頁),固係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且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詐得之上開門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台灣大哥大公司本得因遭人冒名申辦而停止提供服務,使原
SIM卡失其效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財產價值甚微,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雖自承其為獲取業績而為本案犯行,然稱嗣因公司並未認列這筆業績,且其業績並未到達一定數量,故未因本案犯行獲得業績獎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37頁),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業績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3.至被告詐得之通信服務利益,因未經檢察官舉證說明其數額,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文件名稱│簽名(偽簽「游淑麗」)│├─────────┼────────────────┤│台灣大哥大「行動寬│【D.申請人簽章】本人以詳閱本契││頻業務申請書」│約/同意接收本公司優惠服務訊息簡││(見他字卷第4頁)│訊欄1枚。│├─────────┼────────────────┤│台灣大哥大「號碼可│【客戶填寫】申請人簽章欄1枚。││攜服務申請書」(見│││他字卷第5頁)││├─────────┼────────────────┤│同上│經申請人簽章後即同意以下條款之「││(見他字卷第6頁)│確認本頁內容後」本人簽章欄1枚。│├─────────┼────────────────┤│同上│經申請人簽章後即同意以下條款之「││(見他字卷第7頁)│確認本頁內容後」本人簽章欄1枚。│├─────────┼────────────────┤│同上│經申請人簽章後即同意以下條款之「││(見他字卷第8頁)│確認本頁內容後」本人簽章欄1枚。│├─────────┼────────────────┤│同上│經申請人簽章後即同意以下條款之「││(見他字卷第9頁)│用戶自行與他人約定更換商品協議」│││本人簽章欄1枚。││├────────────────┤││【立同意書人簽章】欄1枚│├─────────┼────────────────┤││共計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