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文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09號、第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文澤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黎文澤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黎文澤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9至110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沒錢吃飯),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現金7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浪愛永恆協會陳佑銘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機車行照、駕照各1張,均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佑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1684號偵查卷第10頁)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竊盜犯行,其竊得之告訴
人陳佑銘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均屬個人專屬證件,衡情一旦失竊遺失均須註銷並補發,原本證件、卡片申請註銷後即已失去功用,且實體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09號110年度偵字第31684號被告黎文澤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四)(五)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六)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1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二)(六)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七)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次),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二)(六)(七)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上開(二)(三)(六)(七)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下稱乙刑期);(八)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八)(九)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十)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40日,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甲、丙、
乙、丁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為109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刑部分,則於同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0年2月20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社團法人臺灣浪愛永恆協會(下稱浪愛永恆協會)設置之募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協會志工 呂浩文 發現募款箱遭竊報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110年5月29日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趁陳佑銘下車送貨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陳佑銘置於駕駛座後方之側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機車行照及現金7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嗣因陳佑銘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尋獲陳佑銘之機車行照及駕照(已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浪愛永恆協會、陳佑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佑銘、告訴代理人呂浩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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