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吳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吳振忠於偵查中之供述」;起訴書附表編號9「時間:109年9月16日、實際派工人數:粗工人數2、打石工人數1、浮報金額1萬5600元」應更正為「時間:109年9月16日、實際派工人數:
粗工人數6、打石工人數2、浮報金額8800元」;附表編號14「浮報金額2萬400元、2萬」應更正為「兩日共實際詐得2萬2000元」;附表編號15「時間:109年9月28日、虛報派工人數:粗工人數4、打石工人數12」應更正為「時間:109年9月28日、虛報派工人數:粗工人數12、打石工人數4」;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陳韋翔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延吉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告訴人發現有異未匯款,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又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28日間,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陸續虛報派工人數,向告訴人陳韋翔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利用擔任粗工領班之機會,向告訴人虛報派工人數,藉以詐騙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於81年間雖曾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1年1月起分期賠償,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開始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共計詐得229,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1年1月起分期賠償(如前所述),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韋翔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月起於每月6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貳拾肆││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陳韋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韋翔)。│└───────────────────────────┘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02號被告吳振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韋翔虛報粗工及打石工之人數,陳韋翔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收到訊息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吳振忠相應人數之費用,吳振忠即以前揭方式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嗣陳韋翔於109年9月28日核對9月份工程點工單之實際粗工及打石工人數發現有異,知悉上情,吳振忠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詐欺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陳韋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之供述│,向告訴人陳韋翔陳報每日││││派遣粗工及打石工之人數,││││惟辯稱多報派工人數係因作││││業疏失云云之事實。│├──┼────────────┼────────────┤│2│告訴人陳韋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錄、點工單│,向告訴人虛報每日派遣粗││││工及打石工之人數之事實。│││││├──┼────────────┼────────────┤│4│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告訴人因遭被告詐騙而匯款│││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之事│││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實│││史交易清單││└──┴────────────┴────────────┘
二、核被告吳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多次向同一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