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24號原告 謝明宏 被告 周展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予轉交之必要,若他人承諾給予提供帳戶者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之報酬,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初某日,由被告將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告知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即於10
9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在網站(coin.181d4y.cn)上進行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1日起至同月12日止,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原告匯入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遭詐欺集團詐騙,亦屬被害人,伊自Instag
ram軟體及臉書(Facebook)網站之限時動態取得「祥哥」之聯絡方式,對方表示是旅行社,工作內容是提供旅遊報告轉交對方,伊完成幾份報告後對方表示不錯,便要伊幫忙收旅費,伊就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系爭刑事案件有上訴,希望待刑事案件判決後再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有將其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向原告佯稱可進行投資,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日至12日止陸續匯入84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7號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其他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且有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而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何?下分述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自109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擔任實際提領詐騙款項或將款項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其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領款車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因貪圖報酬,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84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內而詐騙既遂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提領原告匯入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可認定。㈡被告雖辯稱在旅行社打工,其亦為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對於
加入之旅行社名稱、位置全然不知,已難認被告係因工作所需交付名下帳戶,且若旅行社果有收取旅遊費用之需求,衡情不可能交由從未實際碰面之被告代為收取,亦不可能任由客戶將款項匯入不知名之第三人帳戶內,增加款項遭盜用風險,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學歷大學肄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心智正常且受有高等教育,對於上揭常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雖辯稱曾製作旅遊報告,但無論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或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提出,是被告辯稱在旅行社打工故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云云,自不足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故意以前述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84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於上開損害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之損害84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0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及自11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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