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榮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智易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榮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榮一明知「PHITEN」品牌僅授權臺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享有獨家代理權,僅銀谷公司得以使用上開品牌所拍攝之商品照片,且未經銀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歐陽榮一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銀谷公司同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多次透過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擅自從不詳之日本網頁上截圖下載如附表所示銀谷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HITEN」品牌商品照片攝影著作後,旋將之分別刊登於其向蝦皮拍賣、露天拍賣、奇摩拍賣及PCHOME商店等網路賣場申請經營如附表所示註冊帳號、會員帳號及店長代號之賣場網頁,而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作為上開賣場商品之介紹,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銀谷公司上開著作財產權。嗣經銀谷公司網路巡邏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銀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廖偉鈞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477至479、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銀谷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及如附表所示被告經營之賣場PHITEN商品搜尋結果、商品評價網頁列印資料共4份、主張著作權圖檔公證書、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及所附被告帳號之註冊資料、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證明書暨著作權商品照片光碟、日商法藤公司之證明書、著作權授權合約、認證證書、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證書、被告經營之露天拍賣賣場訂單明細網頁列印資料、蝦皮購物被告經營之賣場商品頁面截圖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9至97、99至17
9、181至245、247至337、373至447、467至468、29至59、61至67、459至46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下罰金。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行銷如附表所示賣場內之PHITEN商品,擅自將銀谷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著作予以下載,再將之接續上傳至如附表所示賣場所刊登之商品頁面,作為販售商品之介紹圖片,使公眾瀏覽該等網頁時,得以接收上開攝影著作之內容,係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於106年間多次在網路上刊登如附表所示著作,其主觀上基於侵害同一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陸續為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其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利其販售商品,未能尊重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需耗費相當金錢及心力取得及完成,竟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銀谷公司之著作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數量非少,已潛在影響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亦屬良好。另被告係兼職網路個人賣家,非企業化經營網拍賣場,並參以被告有積極謀求與告訴人銀谷公司和解,並提出10萬元之賠償金額,然因告訴人不同意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8頁),亦可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及其自述碩士畢業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兩名子女,目前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先於前階段界定利得存否,嗣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應視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參照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二)查被告所重製並公開傳輸之如附表所示攝影著作,係用於如附表所示其所經營之賣場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以對外販售商品之用,並非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本身,其雖未直接自此行為獲利,而係因販賣商品之行為而間接獲利,故尚難認被告販賣之所得全為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犯罪所得。參酌被告供稱:本件自106年至109年3月間銷售相關商品之營業額約5至10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因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爰依上開說明以銷售商品所得之百分之20為標準估算之,較為合理,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案被告因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5萬元×20%=1萬元),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擅自重製之如附表所示之著作,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該些照片或圖片之電子檔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目前已將侵害告訴人權利之商品全部都下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仍有在如附表所示賣場上刊登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已不致對告訴人之權利繼續造成侵害,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沒收程序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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