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榮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89年5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66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
月19日上午11時33分為雲林地檢署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4年8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至雲林
地檢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榮二就其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1時33分,在雲
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節,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伊上班只有喝保力達,
不知為何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採尿前喝太
多保力達或是吃了痛風藥物,伊曾於104年間在北港派出所
對面的國泰醫院拿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1時3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08ng/ml,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
出之閾值,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
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9月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頁至
第4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
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
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
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上開檢
測結果自屬精確,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經雲林地檢署向址設雲林縣○○鎮○
○路○○號1樓之國泰診所,函詢被告於104年間,何時前往
就診及所施以治療之藥物有無可能導致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依國泰診所104年10月6日104泰字第
1001號函文覆稱:被告曾於104年4月6日、104年5月11
日、104年6月20日、104年7月9日、104年8月7日、
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9日、104年9月12日因痛風
疾患至該所就診,所開立之處方為降尿酸藥物(GOUTIL、CO
NICINE)或止痛藥(JOHNSTAL),以上藥品皆無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本所並無開立甲基安非他命之針劑或藥物給該患者
,本所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針劑、藥物或其相關製劑等情,
有上開國泰診所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是
被告辯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係服用上開診所所開立之藥物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而無可採信。
㈢按「毒品」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表列或公告
之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
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分四級管制。「管制藥品」係依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限供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
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及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
之藥品,分四級管理,其分級、品項與「毒品」相同,故其
合法使用者為管制藥品,非法則為毒品,毒品與管制藥品係
一體兩面,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為第一級之管制藥品。次
按「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
獸醫師、獸醫佐非為正當醫療之目的,不得使用管制藥品」
、「管制藥品之調劑,除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外,
不得為之」、「醫師、牙醫師或藥劑生調劑第一級至第三級
管制藥品,非依醫師、牙醫師開立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不得為之。前項管制藥品,應由領受人憑身分證明簽名領受
。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以調劑一次為限」
、「供應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者
,應將領受人之姓名、住址、所購品量、供應日期,詳實登
錄簿冊。但醫療機構已登載於病歷者,不在此限」,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保力達為市場販售之飲料
,任何人均可隨意買取,並無須由醫師、牙醫師開立處方箋
始可買受,亦無何登記等之管制措施,此為眾所皆知,當無
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或管制藥品之成份,被告前開所辯亦顯
不足採信。
㈣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
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
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
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
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從而,若
非被告於警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
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
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89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
」,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
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㈥綜衡上情,被告確有於104年8月19日上午11時33分為雲林
地檢署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
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顯見其無戒毒悔改意願,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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