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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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月24
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0980002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400元之代價,與男子 劉志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劉志賢之證
述,且互核相符。
㈡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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