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1日因車禍肇事需用金錢,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於每月領薪日給
付本金加計利息3,000元,惟僅於同年9月份歸還第1次本息
後,即未出面處理,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清償。又原告
當時係另向花旗銀行貸款支付被告借款,被告於借款時已同
意負擔銀行的利息、違約金等費用。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2萬元,約定按月清償1
、2千元,伊於97年8月間清償2,800元,惟僅同意支付原告
向銀行預借現金手續費800元,並沒有約定由伊負擔其他利
息、違約金等債務,又剩餘借款部分因沒有工作收入,迄今
尚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31日向其借得2萬元,並由其向花旗
銀行貸款支付借款供被告使用等節,業據提出被告97年10月
14日立具書面、花旗銀行月結單(預借現金2萬元、手續費
800元)為證,另被告業已清償2,000元借款,並已支付800
元預借現金手續費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尚
積欠原告18,000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乙節,已堪認定。而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
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
,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同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兩造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償還借款,又被告於清償
首期金額後,即未再如期清償等節,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於
97年11月26日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聯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未能如期於約定
期限內,已不得享分期之期限利益,並應於同年12月26日起
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借款於
1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可採憑。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及違約金8,000元云云。經查:
(一)按利息之債發生有因契約等法律行為而發生者,稱為約定
利息。而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
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即利息、違約金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當事人有特約而成立。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借貸契約中有約定利息、違約金約款,
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借款當時沒有講到利息,或由
我承擔銀行等違約金債務」等語,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提出上開被告立具書面、花旗銀
行月結單為證,惟依被告97年10月14日立具之書面,記載
被告承認借款金額、借款緣由及還款方式為:「每月領薪
日給予原告3,000元」等語,並未約定被告另有其他利息
等債務之承擔,更未有以年息20%計算利息之約款,即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認定,難認兩造借貸契約另有利息、違約
金條款約定,原告據此請求,即無理由。再者,其提出上
開月結單數紙,惟其上同無計息方式或違約金應收取金額
之記載,原告據此主張如聲明所示金額,同無所據。且月
結單所列示債務,係原告與訴外人花旗銀行間另因消費借
貸契約所生權義關係,被告並非此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
之關係相對性,原告亦無以將其對花旗銀行銀行所負債務
,轉嫁要求被告負責之理,亦查無債權移轉或被告有債務
承擔之情,故依其聲明主張利息起算日、利率及違約金之
請求,即無可採。
(三)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此項因遲延
給付所生遲延利息,為法律規定所生利息之債。查被告應
自97年12月26日起負返還積欠借款18,000元義務,已如前
述,惟迄今仍未清償,依此開規定,原告就18,000元借款
,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