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0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
房屋即坐落高雄市○○區○○街○○○巷○○弄7之3號建物之價值
(如最近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或市價),按原告可得利益即其持
分四分之一計算其價額,並加計土地部分148,350元【23,000元
/平方公尺×387平方公尺×1/60=148,350元】,以核定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按前開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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