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20年,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2.745%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迄至94年4月30日止即未繳息,原告嗣於96年間
聲請實行被告財產後尚結欠原告本金190870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資料、分配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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