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彭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19.89計付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
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至94
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125,307元,嗣萬
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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