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441號
原 告 林保里
被 告 黃平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因建築道路而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7,2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
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10.65平方公尺=37,275元),至原告請求
給付補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