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一0六八號函一紙在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