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四0號
聲請人 陳禮海 會計師即前冠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人聲請前冠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前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冠公司)因業務萎縮,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及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二七四號函准以聲請人為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嗣於清算程序中,公司債權人申報之債權,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台北市監理處罰鍰六百八十二元,債權共計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而前冠公司之資產合計僅餘四十萬六千七百零七點六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明細表、債務清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及營業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可證,故前冠公司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前冠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九十六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於此一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明細表、與債務清冊,前冠公司之資產合計僅餘四十萬六千七百零七點六元,而負債則高達一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則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台北市監理處二人,並非多數債權人,且其資產顯難支付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各項開銷,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如再宣告破產,而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依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罰鍰不得為破產債權,倘前冠公司無其他債務存在,即無任何得以充當破產債權之債權,更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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