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1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一)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由具保人 張國保 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檢察官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經傳拘未到案,足見其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乃裁定准許。核無不合。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後,於民國98年5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送達證書可稽。此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5月8日起算,計至98年5月12日(星期二)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復住於桃園市,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乃抗告人延至98年5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已非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罹舌癌第四期,依病情發展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豈有逃亡可能,抗告人嗣知悉通緝後,於98年5月11日主動到案,經檢察官發監執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茲查,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既於98年5月7日送達,自已對外生效,而抗告人並未於法院裁定沒入前到案,亦為抗告人所是認,足見抗告人確有逃匿情形,則原審准許本件保證金沒入,自無不合,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非適法,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亦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