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4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被告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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