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乙○○為勇士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勇士公司)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勇士公司於94年2月1日與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健安新城E區管委會)簽訂「留駐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勇士公司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派員提供社區保全服務,並由乙○○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詎健安新城E區管委會每月均依約給付勇士公司新台幣(下同)22萬2000元服務費,然乙○○乃基於短報前開營業收入之不正當方法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指示不知情之勇士公司職員,分別先將編號為JZ00000000號、JZ00000000號、JZ00000000號之空白統一發票彩色影印,再把詳細之營業收入、日期填上前開彩色影印之空白統一發票(詳細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分別交付健安新城E區管委會,充作勇士公司已收受該管委會各該月所交付款項之憑證。隨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空白發票以開立錯誤為由,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作廢,而如附表編號
3之空白發票則於95年1月28日改開立另一買受人為健安新城G區管委會、品名為服務費、金額為230000元,充作已收受健安新城G區管委會交付服務費之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故意遺漏而不記錄勇士公司已向健安新城E區管委會收足94年11月至95年1月共3個月之服務費之結果於勇士公司之會計帳冊、總分類帳等報表內,使勇士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勇士公司並因乙○○前開積極行為而逃漏95年1月16日所申報之94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共21142元、95年
3月16日所申報之95年1月、95年2月份營業稅共10572元,95年5月29日所申報之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534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健安新城E區管理委員會暨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健安新城E區管委會暨該管委會主任委員甲○○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彩色影印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70207135號、97年4月1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201574號、97年4月2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5423號、97年5月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5770號、97年5月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70207139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於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勇士公司之負責人,就短報前開營業收入之不正當方法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勇士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勇士公司因被告前開積極行為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進而逃漏95年1月16日所申報之94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95年3月16日所申報之95年1月、95年2月份營業稅及95年
5月29日所申報之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雖非納稅義務人,然為勇士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代罰之規定,自應分別論以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3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勇士公司職員影印如附表所示之空白發票彩色影印後,再填載成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隨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空白發票以開立錯誤為由,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作廢,而如附表編號3之空白發票則於95年1月28日改開立另一買受人為健安新城G區管委會、品名為服務費、金額為230000元,充作已收受健安新城G區管委會交付服務費之憑證,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上開3次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公司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行為,即足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當無所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又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是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上述連續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罪,應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以短報前開營業收入並將之申報作廢或改充作其他項目營業收入之不正當方法而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勇士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未慮及被告尚因代罰規定,而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且共有3罪,僅求刑有期徒刑3月(減刑前),容有未洽。
(六)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編號│統一發票編號│金額│日期│├──┼──────┼──────┼───────┤│1│JZ00000000號│222000元│94年11月28日│├──┼──────┼──────┼───────┤│2│JZ00000000號│222000元│94年12月22日│├──┼──────┼──────┼───────┤│3│JZ00000000號│222000元│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