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80、8308、23480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22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犯 常業 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永輝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經營公司,不以本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支付酬勞委請他人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4號4樓成碁科技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成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碁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顯有以虛設公司名義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之可能,竟為賺取每月新台幣(下同)約10,000元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4年(以下關於民國94年之紀年記載,起訴書均誤載為95年,均更正如下,不再贅述)4月間起擔任成碁公司名義負責人;嗣「吳永輝」即與與其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自稱「 陳建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自稱「 林靜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先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自稱「吳永輝」、「林靜雲」、「陳建良」之人於94年4月
間分別以成碁公司經理、採購、業務經理等身分,與亞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土公司)業務乙○○接洽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等事宜,於前2次交易時,經如期交貨、付款,使亞土公司誤認成碁公司之信用沒有問題,「吳永輝」、「林靜雲」、「陳建良」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成碁公司名義向亞土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腦周邊設備,致亞土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1,744,960元(未含稅)之電腦周邊設備交付成碁公司。
㈡自稱「吳永輝」、「林靜雲」之人於94年4月至8月間分別以
成碁公司經理、採購等身分,與鋒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鋒欣公司)職員 林美慧 接洽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等事宜,於磋商期間,經鋒欣公司寄送樣品至成碁公司共計5次,每次運費均經成碁公司付款,而取得鋒欣公司信任,「吳永輝」、「林靜雲」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成碁公司名義向鋒欣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周邊設備,致鋒欣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計2,970,655元(未含稅)之電腦周邊設備交付成碁公司,「吳永輝」等人均恃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11月間,亞土公司及鋒欣公司人員發現成碁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亞土公司及鋒欣公司之指訴。
㈢證人乙○○(亞土公司職員)、林美慧(鋒欣公司職員)、
呂禎祺 (鋒欣公司職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㈣證人即成碁公司營業所出租人 林東陽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
成碁公司營業所係由「吳永輝」與林東陽洽談租賃事宜,嗣再由「吳永輝」偕同被告前往簽約)。
㈤證人即成碁公司職員 彭瑞華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並不負責成碁公司實際業務之經營)㈥成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亞土公司所提
出之銷貨單明細表、銷貨單、訂購單、訂單、出貨明細單、鋒欣公司所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貨運單。
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查本案案外人「吳永輝」、「林靜雲」、「陳建良」等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從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尋找、公司營業處所之擇定、承租、人員之招募、共犯間之分工等,均有相當之規模及組織,案外人「吳永輝」等人自有賴以營生之主觀犯意,及反覆實施之客觀事實,屬於以經營反覆同種類之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雖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案外人「吳永輝」等人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詐欺罪分論併罰,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2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並無適用新法較為有利之情形,是「吳永輝」等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論以常業詐欺罪,而被告所為則係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詳後述)。
㈢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雖
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台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000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㈤至於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
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收取每月約10,000元之報酬,同意擔任律成碁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顯有幫助「吳永輝」等人為上述常業詐欺罪,且遍查全案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與「吳永輝」、「林靜雲」、「陳建良」等人係共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名。「吳永輝」、「林靜雲」、「陳建良」等人就本件詐常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常業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4月24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6年8月3日18時50分許,方為警在臺北市○○區○○路3段111號逮捕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罪,犯後亦知所悔悟,雖然並未賠償亞土公司及鋒欣公司之損失,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而僅是擔任成碁公司人頭負責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吳永輝」詐欺所得財物有所獲益,其經受本案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亞土公司┌──┬────┬─────────────────────┬─────┐│編號│時間│貨品名稱、型號、數量│價格│││││(新台幣)│├──┼────┼─────────────────────┼─────┤│││滑鼠、Z2310AXXHQ01、1,500件││││├─────────────────────┤││1│⒏⒐│滑鼠、Z2310AXXHQ02、1,500件│541,200元│││├─────────────────────┤││││滑鼠、Z2310AXXHQ03、1,500件││││├─────────────────────┤││││滑鼠、Z2240AXXHQ01、1,500件││├──┼────┼─────────────────────┼─────┤│││讀卡機、D17100UDHQ01、1,000件│││2│⒏⒘├─────────────────────┤400,160元││││讀卡機、D17100UDHQ02、1,000件││├──┼────┼─────────────────────┼─────┤│3│⒐⒎│磁碟機、ZAF001、5,000件│803,600元│├──┴────┴─────────────────────┴─────┤│總計金額:1,744,960元(未含稅)│└───────────────────────────────────┘
附表二、鋒欣公司┌──┬────┬─────────────────────┬──────┐│編號│時間│貨品名稱、型號、數量│價格│││││(新台幣)│├──┼────┼─────────────────────┼──────┤│││喇叭、293(銀色)、1,000件│││1│⒐⒌├─────────────────────┤││││喇叭、293(黑色)、1,000件││├──┼────┼─────────────────────┤2,970,655元││││喇叭、293(銀色)、8,000件││││├─────────────────────┤││││喇叭、293(黑色)、8,000件│││2│⒐├─────────────────────┤││││喇叭、291(銀黑色)、4,000件││││├─────────────────────┤││││喇叭、280(銀黑色)、4,000件││├──┴────┴─────────────────────┴──────┤│總計金額:2,970,655元(未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