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翎媗選任辯護人朱容辰律師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3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399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3235號),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1748號)如下:
主文沈翎媗、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沈翎媗處拘役伍拾日、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翎媗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來來禮品屋」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擺設屬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甲○○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賭博等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96年8月10日開業,14日開始休息,休息到同年9月3日始再行營業),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場所內,擺設「金吉祥景品販賣機」7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5台等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僱用甲○○,負責在現場開分、兌換代幣、洗分換現等工作。而該電子遊戲場之賭法為:賭客以10元可換1分(100元以內已投入代幣換分,100元以上則以直接開分之方式換分),機台上以16分格讓顧客打彈珠連線,如連1線則未得分,連2線可得押注1倍之分數,連3線則可得2倍之分數,以此類推,若累積之分數超過300分,則可以1比10之比例兌換現金(換現時由甲○○以手機拍攝機台螢幕存證)。嗣於96年9月4日凌晨4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賭客丙○○、乙○○正在把玩機台賭博財物,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台12台、IC板
12片、監視錄影器鏡頭4支、監視錄影螢幕1個、賭資3,100元、代幣990枚、LG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1支、會員名冊1本、遊戲規則4張、帳冊資料2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沈翎媗、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35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1背面頁、87頁),與被告即賭客丙○○、乙○○於96年9月4日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91號,以下簡稱偵卷,第29至32頁、第35頁、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陳金順、 杜駿銘 於96年9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58頁、第65至6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見偵卷第23至25頁)、臨檢紀錄表(見偵卷第72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行政組扣押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見偵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組、督察組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卷第77至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永吉路472號違反刑法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現場錄音談話【員警與被告甲○○之現場談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82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永吉路472號違反刑法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蒐證照片【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拍攝之機台螢幕畫面10張】(見偵卷第85至89頁)、96年度紅保管字第9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2月2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730390600號函【檢送扣案電子遊戲機12台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經濟部97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702028730號函及其檢附文件(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96年度綠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機台,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有經濟部97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702028730號函(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附卷可稽。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沈翎媗於上址之「來來禮品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沈翎媗於上址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吉祥景品販賣機」7台、「金歡喜景品販賣機」5台,並架設數具監視器監看店內、外情形,復以月薪25,000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負責在現場開分、兌換代幣、洗分換現等工作,核被告沈翎媗、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沈翎媗、甲○○接續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期間並有停止營業近半月(96年8月10日開業,14日開始休息,休息到同年9月3日始再行營業),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行為,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因此,被告沈翎媗、甲○○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又被告沈翎媗、甲○○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兩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沈翎媗為該營業負責人,被告甲○○則以月薪25,000元受僱於被告沈翎媗擔任現場開分、兌換代幣、洗分換現等工作之情節較輕,其二人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對賭,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經營之時間、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數量,與被告丙○○、乙○○各於上揭場所以機台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各所為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沈翎媗上開犯罪情節較重於其餘被告三人,而被告四人之經濟情況並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復斟酌其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沈翎媗、甲○○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被告乙○○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沈翎媗、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三人有悔改之意,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警詢、偵訊、審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乙○○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判決減處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預計於97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2、3、4、7所示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具、IC版、代幣及現場所查扣之賭資3,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5、6、8、9、10所示之物,均為告沈翎媗、甲○○上開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係供平日往來連絡使用電話,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沈翎媗、甲○○否認犯罪,而被告沈翎媗及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及本件扣案機具送鑑定,是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399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3235號),並將扣案機具送請鑑定,有經濟部97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702028730號函及其檢附文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嗣被告沈翎媗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甲○○、丙○○、乙○○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自白犯罪,且經被告四人及被告沈翎媗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因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本院遂依其請求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壹: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沒收依據之│││││暫存保管單/扣押物│法條│││││品清單編號││├──┼────────┼───────┼─────────┼─────┤│1│金歡喜彈珠台│5臺│(96)富保001310號,│刑法第266│││││編號1│條第2項│││││││├──┼────────┼───────┼─────────┼─────┤│2│金吉祥彈珠台│7臺│(96)富保001310號,│刑法第266│││││編號2│條第2項│││││││├──┼────────┼───────┼─────────┼─────┤│3│賭資│新臺幣3100元│96年度紅保管字第│刑法第266│││││906號,編號3│條第2項│││││││├──┼────────┼───────┼─────────┼─────┤│4│電玩主機IC版│12片│96年度紅保管字第│刑法第266│││││906號,編號9│條第2項│├──┼────────┼───────┼─────────┼─────┤│5│錄影監視鏡頭│4支│96年度綠保管字第│刑法第38條│││││2613號,編號1│第1項第2款│├──┼────────┼───────┼─────────┼─────┤│6│錄影監視器螢幕│1個│96年度綠保管字第│刑法第38條│││││2613號,編號2│第1項第2款│├──┼────────┼───────┼─────────┼─────┤│7│代幣│990枚│96年度綠保管字第│刑法第266│││││2613號,編號4│條第2項│├──┼────────┼───────┼─────────┼─────┤│8│會員名冊│1本│96年度綠保管字第│刑法第38條│││││2613號,編號6│第1項第2款│├──┼────────┼───────┼─────────┼─────┤│9│帳冊資料│2張│96年度綠保管字第│刑法第38條│││││2613號,編號7│第1項第2款│├──┼────────┼───────┼─────────┼─────┤│10│遊戲規則│4張│96年度綠保管字第│刑法第38條│││││2613號,編號8│第1項第2款│└──┴────────┴───────┴─────────┴─────┘附表貳: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沒收依據之│││││暫存保管單/扣押物│法條│││││品清單編號││├──┼────────┼───────┼─────────┼─────┤│1│LG手機(內含0989│1支│96年度綠保管字第│刑法第38條│││867787門號及拍攝││2613號,編號5│第1項第2款│││電玩遊戲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