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23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38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男女朋友,分別為朵芮絲精品皮飾專賣店(下稱朵芮絲專賣店)之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僱用 謝馨儀藍心惠 分別擔任該專賣店臺南科大門市及臺南民族門市(登記正英倫精品皮飾專賣店)之員工(謝馨儀、藍心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其等均明知「BURBERRY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手皮包、圍巾、絲巾、披肩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期限內,且明知向 陳玉寶 (另案起訴,嗣經本院98年6月25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判決無罪確定)所購買之印有「BURBERRY及圖」之手提包,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被告乙○○、甲○○及謝馨儀、藍心惠4人竟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販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6月間起,利用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向「yahoo」申請設立「英國PoloSantaRoberta」之部落格網頁(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doris-53),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各地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或在上開朵芮絲專賣店臺南科大門市及臺南民族門市陳列販賣,以此方式侵害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為警於97年3月24日13時許,分別在上開朵芮絲專賣店臺南科大門市及臺南民族門市當場查獲,並各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PoloSantaRoberta牌」(以下簡稱「Polo牌」)皮包與皮夾。
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乙○○、甲○○涉犯上揭罪嫌,要以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代理人 賴麗玉 之指述、被告乙○○、甲○○、謝馨儀及藍心惠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權利證明、照片、玉貿有限公司關係圖、商品取樣單、廣告、部落格網頁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網頁資料,以及扣案之仿冒皮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犯行,並一致辯稱:伊等係向陳玉寶所經營之玉貿有限公司(下稱玉貿公司)進貨,而玉貿公司提供之皮件則是自香港英國保羅公司進口,皮件上掛有自己品牌、吊牌,皮件上之騎士圖亦與布拜里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不同,且陳玉寶有提供保羅公司取得之香港及大陸之商標與外觀設計註冊證書以及相關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令伊相信該等「Polo牌」皮包與皮夾乃保羅公司自己的品牌,伊等不知道亦不認為向玉貿公司進貨的保羅公司產品是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係販售「Polo牌」皮包與皮夾之朵芮絲專賣店實
際負責人,其女友即被告甲○○則為登記負責人,被告乙○○並僱用謝馨儀、藍心惠分別擔任該專賣店臺南科大門市及臺南民族門市之店員,且被告甲○○亦每週前往該專賣店臺南科大門市及臺南民族門市協助店務經營,被告乙○○並在其部落格內廣告販售訊息。嗣於97年3月24日13時許,經警在上開門市搜索扣得附表1、2所示「Polo牌」皮包與皮夾等節,業據被告乙○○、甲○○分別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並與證人謝馨儀、藍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復有廣告、部落格網頁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1、2所示「Polo牌」皮包與皮夾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賴麗玉於偵查中係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而其所屬薈萃商標協會則係英商布拜里公司等外商公司合資設立之公司,亦據該證人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是以證人賴麗玉所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證述,即屬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能僅以其主張或判斷結果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商標法第82條之處罰,係以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為構成要件,若非出於「明知」,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案外人陳玉寶、 陳巧婷 分別係
址設臺北市○○○路○○號8樓玉貿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均明知「BURBERRY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指定使用於手皮包、圍巾、絲巾、披肩等商品之商標權,仍在商標期限內,且均明知陳玉寶所採購之印有「BURBERRY及圖」之手提包,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自民國96年
3月間起,基於共同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玉貿公司名義,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上開印有「BURBERRY及圖」之手提包予中部聯絡處之 賴明達 、臺南之POLO經銷商(負責人為乙○○、藍心惠、謝馨儀、甲○○)及臺北之佳譽皮件百貨行(負責人為 馮元章 )、琳雅皮件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鍾竺君)、薇薇皮件批發公司(負責人為 廖信凱 )等,為警於97年3月24日16時許查獲,並扣得仿冒「BURBERRY及圖」之手提包、皮件,因認陳玉寶、陳巧婷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惟經本院審理後,以扣案之皮件商品,均係陳玉寶自香港進口,其生產者均係英國保羅公司設於香港之公司所生產,該公司之負責人為 章可明 ,且該公司就所使用之「POLOSANTAROBERTA」商標及格紋外觀之設計,分別取得大陸第960938號註冊及香港地區第000000000號商標註冊及第885908號外觀設計註冊,業據被告提出英國保羅公司註冊證書、英國保羅公司出具之經銷證明書、大陸第960938號註冊證書、香港地區第000000000號商標註冊、第885908號外觀設計註冊證書及進口報單等為證。
故陳玉寶辯稱保羅公司有出示香港及大陸之商標及外觀設計註冊證書,並出具經銷證明書給伊,伊以為代理的是保羅公司自己的品牌,且保羅公司負責人章可明已於94年間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伊不知道向保羅公司進口的產品是仿冒品等語;陳巧婷辯稱伊於96年底至玉貿公司僅幫忙接聽電話及受理訂貨,不知道玉貿公司所賣皮件是仿冒商品等語,均堪採信,尚難認其2人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而為無罪判決確定,有本院98年6月25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㈣被告乙○○及甲○○均辯稱本件「Polo牌」皮包與皮夾均系
被告乙○○自供貨商陳玉寶之玉貿公司購得,且被告乙○○於販售扣案之「Polo牌」皮包與皮夾同類商品前後,曾經一再與陳玉寶確認該等商品並未侵害「BURBERRY」品牌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經陳玉寶以前揭卷附香港、大陸與歐盟地區之許可憑證加以說明保證等情。且查證人陳玉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乙○○係於96年6月間,根據伊公司於同年5月刊登於「名牌誌」雜誌之廣告而與伊連絡後,伊即出貨予被告乙○○。開始合作時,被告乙○○提及伊出貨之「Polo牌」皮包與皮夾上格紋跟「BURBERRY牌」很像,伊當時亦同意此看法,但伊告訴被告乙○○上述「Polo」品牌已經案外人章可明(陳玉寶之供貨商)在香港、歐盟註冊,並經章可明銷售20餘年,伊並交付93年間英商布拜里公司對章可明提出告訴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歐盟與香港之外型設計註冊證明、代理證書、英國保羅公司註冊登記書、英國百格麗授權書等文件予被告乙○○,乙○○始放心販售該等商品。嗣於97年3月5日伊與被告乙○○因另案同時遭到搜索,當時伊人在國外,返國後與被告乙○○連絡,乙○○詢問伊為何會遭到搜索,伊就再度向章可明確認,經章可明提出保證之後,伊即繼續供貨予被告乙○○等語。再者,英商布拜里公司曾因案外人章可明販賣系爭「Polo牌」皮包與皮夾對之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58號、94年度偵字第80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薈萃商標協會告訴案外人馮元璋販賣「Polo牌」皮包與皮夾案件)、香港地區第000000000號商標註冊書、大陸地區第394719號外觀設計專利證明書、歐洲協合內部市場英國保羅公司註冊證書、香港公司註冊處2004年3月2日核發之香港英國保羅公司註冊證書、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經銷商證明書附原審卷(以上均影本)及證人陳玉寶所述之「名牌誌」雜誌影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號可資佐證,堪信證人陳玉寶所述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乙○○及甲○○一致辯稱伊等主觀上認為系爭「Polo牌」皮包與皮夾並未侵害告訴人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乙節,均堪採信,尚難認為被告乙○○及甲○○均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
㈤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甲○○所提出附於97年偵字第83
04號、97年偵字第8318號卷之香港公司註冊處所核發之編號885908號公司註冊證書、英國保羅國際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經銷商證明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外觀設計註冊處出具之外觀設計註冊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公證處之公證書(章可明)、證明書394719號之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與編號960938號馬頭商標註冊證(東莞榮霸皮具有限公司)、央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金德 出具之證明書(後附蘇格蘭紋皮料圖案)各
1紙、以及廣告節錄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由以上規定可知,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在有罪判決書才要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因此,在有罪判決書,要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包括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理論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縱認被告乙○○、甲○○所提出之上揭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亦均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彈劾證據。是以,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證據能力,並不影響本院上開所為尚難認為被告乙○○及甲○○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認定,特此敘明。
㈥又被告乙○○及甲○○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玉寶作證,惟陳玉
寶已於原審出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乙○○及甲○○交互詰問,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不得再行傳喚,故被告乙○○及甲○○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另檢察官雖聲請當庭勘驗扣案之「Polo牌」皮包與皮夾,及貨品會員卡、產品定貨單、維修單、價目表、收據等文件,以明被告犯罪時間及進貨次數之認定,惟因被告乙○○及甲○○均無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之上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敘明。
四、綜上論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乙○○、甲○○2人係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猶執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被告乙○○另案於97年3月
5日為警搜索扣得「Polo牌」皮包與皮夾之違反商標法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22、6023號)不生起訴效力擴張之效果,本院自無從依職權併予審理該部分被告乙○○之被訴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表1:
編號品名數量
1「Polo牌」皮夾1個
2「Polo牌」皮包12個附表2:
編號品名數量
1「Polo牌」皮包8個
2「Polo牌」皮夾7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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