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含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被告林志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398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及109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確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用,因法律上原因未能以有罪判決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雖認此部分亦屬毒品而聲請沒收銷燬,惟該物品係因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檢驗時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尚不能視同毒品。然而,此僅係就扣案物性質認定不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仍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檢出毒品成分數量備註偵查案號1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總毛重4.4846公克109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2白色粉末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2038公克3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20公克109年度毒偵字第5673號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偵查案號1毒品殘渣袋1個109年度毒偵字第6744號2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