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8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宗興書記官陳秋燕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順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順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501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警方到佳宏飯店清查旅客住宿名單時,發現投宿該飯店501號房之 林俊霖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為毒品列管人口,是警方至佳宏飯店501號房盤查,蔡順吉在場,並主動取出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91公克)供警查扣,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方未發覺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
犯罪,願接受裁判,並交付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予警方查扣,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重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