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炳南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許,因傷害案件以被告身分至高雄市○○區市○○路○○○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接受偵訊時,因其表示有重聽,法警 林孟學 重複檢察官問話內容之音量太大,其因而心生不悅,又其腳不舒服,請法警林孟學拿椅子讓其坐下,認法警林孟學拿椅子來時卻用力擺放,覺得不受尊重,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犯意,對法警林孟學大聲咆哮,用力拍打偵查庭內之桌子並丟擲椅子,嗣法警 邱文賢 前來支援,王炳南接續高舉偵查庭內之椅子作勢揮向法警邱文賢,經制止後,王炳南又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之犯意,出言「垃圾檢察官(台語)」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偵訊職務之檢察官王清海,足以貶抑檢察官之社會評價,又接續以雙手高舉椅子朝檢察官王清海作勢丟擲,亦遭制止,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警執行公務。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數名法警入內共同協助壓制王炳南,王炳南始行罷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清海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炳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法警林孟學、證人即法警邱文賢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105年5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1片(見置於他字卷末證物袋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7頁、偵字卷第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拍打偵查庭內桌子、丟擲椅子並持椅子作勢揮向法警及檢察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當場出言辱罵檢察官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丟擲椅子、高舉椅子朝法警、檢察官作勢丟擲之舉動,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偵查權行使之公務執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因傷害罪嫌前往偵查庭應訊,因對法警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反應,竟情緒失控,而為上開強暴、脅迫之舉動,又口出侮辱性言詞貶抑檢察官,損及檢察官所執行職務代表公務尊嚴,行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自 陳伊 有憂鬱症,因與伊胞妹有新臺幣400多萬元之債務糾紛涉而犯傷害罪接受偵訊,情緒不穩定,開庭當日因伊有重聽,法警重複檢察官之問題很大聲,伊就很不高興,又伊腳不舒服,檢察官請法警拿椅子給伊,法警拿椅子卻用力的擺放,一點都不尊重伊,伊才以其人之道還治奇人之身,把椅子重力的擺放回去,是因為衝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平價中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不需要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案發生係在當日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見他字卷第2頁勘驗報告說明欄),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並表示都是因為衝動所致,其很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應認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期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