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義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6白金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建義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發現 何宜菲 所有、遺落在路旁機車坐墊上之iPhone6白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取該支手機後侵占入己。嗣因何宜菲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王建義,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宜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建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路旁機車坐墊上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只是拿空紙盒而已,這件事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路旁機車坐墊上之物品一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機車坐墊上之物品即為告訴人何宜菲所遺落之前揭手機
一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8至9頁),復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告訴人上開遺失手機之雙向通信紀錄及基地台位址,發現該2支手機於105年10月1日均移動至臺中市並使用同一基地台,於翌(2)日又同時出現在高雄市一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而被告之電話均為自己使用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已足見告訴人上開遺失手機之訊號位置確與被告行蹤一致;又告訴人於105年10月2日,利用上開遺失手機之內建定位功能,發現該手機自臺中回到高雄市○○區○○○路○○○○巷附近,隨即報請警方一同前往尋找手機,並依定位訊號追蹤至九如四路1991巷
1號12樓之2之被告住處,告訴人隨即開啟定位鈴聲,確認其遺失手機確在被告住處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復有告訴人手機即時定位畫面1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及警方現場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4至27頁),足見告訴人上開遺失手機確在被告住處無訛。綜上諸情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之物,確為告訴人上開遺失手機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託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拾取告訴人上開遺失手機後,拒不返還,圖以空言卸責
,益徵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任意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物,所為已有不該;犯後更否認犯行,圖事卸責,態度難認良好;被告未能返還所侵占之物,復拒絕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益見被告絲毫無彌補其犯罪損害之意,誠應非難譴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iPhone6白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又該手機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