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理人 黃秋風 被告升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東陽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違約金⑴部分,原請求自民國106年10月14日起算(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為自105年10月14日起算(本院卷第44頁),核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升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陽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李東陽為連帶保證人,立具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17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第一年加碼年率0.855%,第二年加碼年率1.1%,第三年起加碼年率1.5%,並於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嗣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再加1%固定計息,且應再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4年5月10日,共結欠本金20,601,8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自104年8月25日起轉列催收款項後,利息以年息3.495%計算(計算式:機動利率1.395%+1.1%+1%)。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60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升陽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已於105年10月13日獲償本金18,242,563元、利息969,917元,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利率資料及定期擔保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1、36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升陽公司、李東陽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初貸金額│尚餘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息│違約金部分││號│(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01│22,400,000│2,359,263│自105年10月14│3.495%│⑴153,046│⑵自105年10│││元│元│日起至清償日止││元(計至│月14日起至清│││││││105年10月│償日止,按左│││││││13日止尚未│開利率之20%│││││││受償之違約│計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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