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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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17號、第2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5行誤載「9月19日」應更正為「8月19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已相隔二日,顯屬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在生鮮超市賣場內竊取貨架上商品,侵害店家財產法益,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屬初犯,所竊物品均屬日常飲食類,總價新臺幣(下同)876元,情節相對輕微,已坦承犯行,賠償3萬元而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學歷專科畢業、經濟勉持,依每次竊取物品數量價值不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案情輕微,已坦認犯行,並賠償3萬元而達成和解,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建議「宣告緩刑2年,並自緩刑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本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等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五、被告賠償金額(3萬元)已超過所竊商品總價額(857元),被害人獲得完全補償,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可言,未扣案之贓物均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17號105年度偵字第24019號被告李美玉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19日19時30分許、同年月21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14生鮮超市」(登記為品陶有限公司)內,趁機徒手將店內販售之韭黃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日本山藥1盒(價值139元)、雞小腿1盒(價值89元)、牛肉火鍋1盒(價值89元)、 東和好 媽媽茄汁靖魚1罐(價值25元)、大茂土豆麵筋1瓶(價值29元)、得意的一天全家肉鬆1罐(價值199元)、民生壺底油精1瓶(價值39元)、有機古早蛋1盒(價值79元)、福松蔭瓜1瓶(價值52元)、赤肉絲1盒(價值63元)及牛蒡1盒(價值31元),放進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而未拿出前開商品結帳,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超商。嗣因該店店長 吳青萍 發現有異,於8月21日12時26分許,於李美玉離開該超商後追出予以攔阻,並當場扣得李美玉當日所偷之牛蒡1盒,之後吳青萍並過濾該店105年8月21日監視器畫面,發現李美玉曾於105年9月19日19時30分亦有前揭竊盜犯行,乃報警究辦,警方通知李美玉到場詢問,李美玉則交出贓物福松蔭瓜1瓶、有機古早蛋1盒、赤肉絲1盒扣案,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品陶有限公司委由吳青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美玉於警詢之自白、偵訊中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吳青萍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監視器光碟2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其無前科,有和解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請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自緩刑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本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