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O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四二四、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係甲○○所有(地目為田),且經公告為山坡保育利用地,因八十九年間象神颱風過境,使道路土方流失而毀壞,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取得所有權人甲○○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擅自將附近廢棄房屋他人所拆除之廢磚塊及廢土,傾倒於該土地上,而開挖整地,占用前述土地面積達一O七六平方公尺。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甲○○所有上開土地堆積廢磚塊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辯稱:伊之前曾經甲○○同意使用前述土地,甲○○曾寫過同意書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占用甲○○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四二四、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堆積廢棄磚塊、廢土等物等情,除為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一六三四九六號函、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二六三四八二號函、台北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台北縣金山鄉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二十六張在卷可稽。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多張在卷足憑,復經檢察官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使用前述土地時,曾經甲○○同意,然查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寄本院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甲○○,就本人所有之土地,坐○○○鄉○○○段南勢湖小段四二二、四二二之一(應為四二四、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二筆,前些日子有傾倒磚石,現已搬離,本人願意不再追究」等語,足見被告占用土地之前,並未取得甲○○之同意。而擅自占用他人之山坡地,與竊佔罪相同,均為即成犯,擅自占用之行為完成時,其犯罪即已成立,不因所有權人事後之同意而異,被告所辯曾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云云,顯非可信。
(三)台北縣○○鄉○○○段土地,業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農三O八二四號函核定列為山坡保育利用地,並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在案。
而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湖小段四二四、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田,亦有台灣省政府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他人之山坡地,在其上開挖整地、傾倒磚土,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罰,其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部分坦承犯行,且已將磚石搬離,未再繼續占用土地,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既已將傾倒之磚石搬離,此有照片多張及被害人甲○○之同意書在卷足憑,爰不為沒收工作物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