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底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臨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00五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甲○○前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八十九年間,三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送戒治處所戒治後,五年以內因本案而四犯同一法條罪名,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九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未發現毒品成分,而係中樞神經興奮劑咖啡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