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財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量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
244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11396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對綦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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