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
2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四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㈠相對人遲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行使解除權,已逾一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系爭保險主契約不合法,原第二審判決認為合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第二審判決既認保險主契約與附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保險主契約縱經解除,其效力在法律上並非當然及於附約。惟竟又認保險主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保險附約自應向後失其效力,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第十二點第二條規定:「限期繳費終身保障的附約,如有須隨同主約終止而終止的規範,對於已繳費期滿的附約,各附約宜分別訂定處理方法,不應予終止」,雖係就限期繳費終身保障之附約為規範,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及保險法第五十四條應作對被保險人有利解釋之原則,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於保障期與繳費期相同之系爭保險附約亦應適用,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保險附約不能適用該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原第二審判決就關於保險附約之危險已發生,縱使要保人證明附約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是否可以保險主約與附約之承保危險不同,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適用,而仍得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解除主契約之問題,漏未審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屬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範疇,而未適用該條之規定,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㈠至㈢部分,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之解除權是否消滅及保險附約是否隨保險主約之消滅而消滅之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又原第二審判決係認系爭保險主契約與附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主契約縱經解除,其效力在法律上並非當然及於附約。惟因附約條款已有明文約定主契約因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或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時,附約均應向後終止而失其效力,系爭保險主約既經相對人合法解除,依上開約定,保險附約自應向後失其效力。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核與是否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涉,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㈣部分,尚有誤會,且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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