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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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1號、第1277號、第1058號、第1479號、第1481號、第1483號、第1484號、第1486號、第1489號、第1491號、第1492號、第1493號、第1494號、第1495號、第1487號、第1496號、第1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列時、地、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得手並加以變賣。嗣經警查訪加興資源回收場時,查知甲○○多次前往變賣廢鐵而查知上情。甲○○在警追查過程,在其如附表編號2、4、5、6、7、9、10、12、13、14均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甲○○又於97年1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某空屋前(舊址為吉安105-2號),拾得丑○○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置放在花蓮縣○○鄉○○○街○○○巷○弄○號前之9H-5815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遭不詳人所竊而棄置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印章、健保卡、駕照及國泰世華銀行票號EA0000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FA045253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HY004183號支票各
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加以侵占入己, 嗣旋 將上開支票3紙攜返住處,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花蓮縣○○鄉○○路○段與吉昌2街旁之灌溉溝渠內。
二、案經丑○○、 林坤賢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戊○○、 曾瑜芯 、子○○、 段哲政 、壬○○、 吳志弘 、庚○○、 簡冠民 、丑○○、丙○○、 阮炎牆 、林坤賢、李凌琪、辛○○、乙○○、己○○、丁○○警詢時、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照片65張、現場圖1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4份、支票影本1份、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1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侵占丑○○皮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16罪及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係因警自加興資源回收場發覺被告有多次變賣廢鐵之情形,而加以追查,是被告除變賣至加興資源回收場及附表編號15、16係由遭監視器拍攝而為警循線查獲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4、5、6、7、9、10、12、13、14之犯行,均係被告自行供出,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承辦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7年1月31日花市警刑字第09760005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本次竊取他人財物達16次,又侵占他人之物,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及其本身罹有輕度精神障礙,犯罪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方式│所竊之物│主文│備註││號│││││││├─┼────┼──────┼───┼────────┼──────┼───┤│1│96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徒手竊│噴藥桶1具(被害│甲○○竊盜,││││6日上午1│日新崗11號旁│取│人:花蓮看守所)│累犯,處有期││││0時5分許│││。得手後以新臺幣│徒刑肆月。│││││││(下同)200元變││││││││賣至加興資源回收││││││││場│││├─┼────┼──────┼───┼────────┼──────┼───┤│2│97年1月5│花蓮縣花蓮市│同上│熱水器1台(被害│甲○○竊盜,│自首│││日下午5│日新崗11號旁││人:花蓮看守所)│累犯,處有期││││時許│││。得手後以約350│徒刑叁月。│││││││元變賣至東良資源││││││││回收場│││├─┼────┼──────┼───┼────────┼──────┼───┤│3│96年12月│花蓮縣吉安鄉│同上│手推車1台(被害│甲○○竊盜,││││16日下午│稻香路31巷28││人:丁○○)。得│累犯,處有期││││3時許│號││手後以333.2元變│徒刑肆月。│││││││賣至加興資源回收││││││││場│││├─┼────┼──────┼───┼────────┼──────┼───┤│4│96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同上│H型鋼及電纜線1條│甲○○竊盜,│自首│││15日晚上│建國路116號││(被害人:己○○│累犯,處有期││││8時許│工地││)。得手後以250│徒刑叁月。│││││││元變賣至福星資源││││││││回收場│││├─┼────┼──────┼───┼────────┼──────┼───┤│5│96年12月│花蓮縣吉安鄉│同上│置物架上彎管配件│甲○○竊盜,│自首│││16日上午│慈惠3街101號││乙批(被害人:楊│累犯,處有期││││10、11時│屋外前庭││清明)。得手後以│徒刑叁月。││││許│││約270元變賣至福││││││││星資源回收場│││├─┼────┼──────┼───┼────────┼──────┼───┤│6│96年12月│花蓮縣花蓮市│同上│C型鋼3支(被害人│甲○○竊盜,│自首│││中旬某日│明智街113號││:戊○○)。得手│累犯,處有期││││下午5時│││後以350元變賣至│徒刑叁月。││││許│││福星資源回收場│││├─┼────┼──────┼───┼────────┼──────┼───┤│7│96年12月│花蓮縣吉安鄉│同上│瓦斯桶1個(被害│甲○○竊盜,│自首│││30日下午│福興村舊村3││人:壬○○)。│累犯,處有期││││3時許│街32號外屋簷││得手後以150元變│徒刑叁月。│││││下││賣至東信瓦斯行│││├─┼────┼──────┼───┼────────┼──────┼───┤│8│96年12月│花蓮縣吉安鄉│同上│亞錏管及鐵材共4│甲○○竊盜,││││31日下午│中山路3段81││件等(被害人:步│累犯,處有期││││3時30分│號後方││燻瓦斯行)。得手│徒刑肆月。││││許│││後以265.7元變賣││││││││至加興資源回收場│││├─┼────┼──────┼───┼────────┼──────┼───┤│9│97年1月2│花蓮縣吉安鄉│同上│16公斤瓦斯桶1個│甲○○竊盜,│自首│││日上午8│中山路2段67││(被害人:庚○○│累犯,處有期││││時至9時│號後方││)。得手後以150│徒刑叁月。││││許│││元變賣至鏈洲瓦斯││││││││行│││├─┼────┼──────┼───┼────────┼──────┼───┤│10│97年1月2│花蓮縣花蓮市│同上│瓦斯桶1個(被害│甲○○竊盜,│自首│││日晚上8│明智街113號││人:戊○○)。│累犯,處有期││││時30分許│││得手後以200元變│徒刑叁月。│││││││賣至鏈洲瓦斯行│││├─┼────┼──────┼───┼────────┼──────┼───┤│11│97年1月4│花蓮縣吉安鄉│同上│白鐵製流理台1個│甲○○竊盜,││││日下午3│中山路3段136││(被害人:癸○○│累犯,處有期││││時30分許│號││)。得手後以288│徒刑肆月。│││││││元變賣至加興東良││││││││資源回收場│││├─┼────┼──────┼───┼────────┼──────┼───┤│12│97年1月6│花蓮縣吉安鄉│同上│置物架上彎管配件│甲○○竊盜,│自首│││日上午6│慈惠3街101號││乙批(被害人:楊│累犯,處有期││││時許│││清明)。得手後以│徒刑叁月。│││││││110元變賣至東良││││││││資源回收場│││├─┼────┼──────┼───┼────────┼──────┼───┤│13│97年1月6│花蓮縣吉安鄉│同上│冰廚1組(被害人│甲○○竊盜,│自首│││日上午7│中山路3段136││:癸○○)。得手│累犯,處有期││││時許│號││後以888元變賣至│徒刑叁月。│││││││福星資源回收場│││├─┼────┼──────┼───┼────────┼──────┼───┤│14│97年1月6│花蓮縣吉安鄉│同上│20公斤瓦斯桶1個│甲○○竊盜,│自首│││日上午8│舊村4街125號││(被害人:辛○○│累犯,處有期││││時許│││)。得手後以150│徒刑叁月。│││││││元變賣至東信瓦斯││││││││行│││├─┼────┼──────┼───┼────────┼──────┼───┤│15│97年2月3│花蓮縣吉安鄉│同上│約翰走路1瓶(被│甲○○竊盜,││││日晚上6│吉安路3段80││害人:林坤賢)│累犯,處有期││││時14分許│號統一超商│││徒刑肆月。││├─┼────┼──────┼───┼────────┼──────┼───┤│16│97年2月6│同上│同上│ 軒尼詩 洋酒1瓶(│甲○○竊盜,││││日上午9│││被害人:林坤賢)│累犯,處有期││││時8分許││││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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