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另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惟查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部分,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裁定正本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