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洪新傑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陸冠良 賴皆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1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或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新臺幣(下同)1,501,600元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追加備位聲明,並多次更迭、撤回聲明,最終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或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1,501,600元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其前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之代位權,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原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9月間告確定,而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法律依據即上開代位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是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聲請支付命令而重行起算5年,至103年9月1日即已消滅時效完成。被告雖曾於104年12月1日、10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分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上開代位權既已罹於時效,且104年12月1日該次執行亦因未繳納執行費用而遭駁回聲請,要無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可言,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因被告將來仍可能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繼續執行,故有排除被告現在及將來對原告執行之風險之必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或其後核發之債權憑證所示1,501,600元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不爭執。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但於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法院應無庸審究其訴有無理由,因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於終局判決前終結,原告提起本訴已無實益,是本訴即欠缺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承保原告所有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為原告賠付損害賠償金額1,501,600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並據此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9月1日告確定,原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二)先位之訴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經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執行事件已因程序終結而無從排除,即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目的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不得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原告雖一再主張因被告將來仍可能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繼續執行,而併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等語,惟本件異議之訴既因系爭執行程序終結而無從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已如前述,則該執行名義仍具有執行力,且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啟,本院自無得併命被告將來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要屬無據,實無可採。
(三)備位之訴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背面),足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自難認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且原告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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