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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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業選任辯護人胡原龍律師
洪殷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代號為3469甲104001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滿18歲,於103年9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飲料店,對甲女自稱係模特兒公司人員,向甲女要電話,佯稱要甄選模特兒,因而結識甲女,竟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於104年2月8日至同年月9日,以其所有暱稱為G甲B甲NN甲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傳遞「可以接受外賣?」、「你會開多少?哈哈」、「台北有一堆小女生,只要有人請吃高級餐,感覺好都直接給的,不用酬勞」、「一個3000,一天接兩
3人,ㄧ個月做幾天就夠了,有個MD差點去做」、「我才知道現在臺灣很像以前的日本」、「有沒有做愛過」、「如果有做愛過會好辦事,好叫我怎麼進行接下來讓胸部變大」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給甲女,以此方式著手引誘甲女為性交易,嗣因甲女察覺有異未與人為性交易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甲女之母即3469甲104001B(以下簡稱
B女)、甲女之父3469甲104001甲(以下簡稱C男)及甲女之導師丙○○之證述及被告與甲女所傳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辯稱:甲女所提供之訊息只有節錄部分內容,伊所傳給甲女之訊息內容「可以接受外賣?」、「你會開多少?哈哈」是甲女說她想換手機,她說她的同學條件比她差的都可以做外拍,伊只是閒聊想要調侃甲女;至於「台北有一堆小女生,只要有人請吃高級餐,感覺好都直接給的,不用酬勞」、「一個3000,一天接兩3人,ㄧ個月做幾天就夠了,有個MD差點去做」、「我才知道現在臺灣很像以前的日本」伊是引述日本的狀況,伊想要調侃甲女,因為甲女提到她的同學有做類似援交的工作,所以伊問她的同學是開多少錢做援交,伊並沒有要找甲女援交的意思。伊沒有問甲女「有沒有做愛過」,伊記得伊是問甲女有沒有做過SP甲,伊是跟甲女討論到身材,因為甲女說她身材不好,伊便問甲女有沒有做過SP甲,因為做SP甲會有豐胸的效果。伊並沒有想要引誘甲女為性交易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字卷,第24至27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起訴書所引用之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係告訴人受警察唆使,刻意引導被告回應而製作取得。又該對話內容並無前後之對話,僅有被告之單方面訊息,應更係斷章取義而不足證明被告有引誘甲女為性交易的意思。且被告雖以詼諧性的口吻調侃甲女稱「可以接受外賣?」、「你會開多少?哈哈」,惟被告僅係單純與甲女就旅拍模特兒工作內容進行討論,倘被告有意引誘告訴人為性交易,其大可進一步討論具體的時間、地點及對價等細節,為被告僅傳送「我要跟朋友聊天了,明天下午後再聊吧」以此結束與甲女的對話,是被告並無引誘甲女為性交易之犯意及犯行。另就起訴書所載「有沒有做愛過」、「如果有做愛過會好辦事,好叫我怎麼進行接下來讓胸部變大」此部分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訴,卷內亦無相關訊息的翻拍照片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見審訴字卷第31至3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間在甲女所工作之飲料店見過甲女後,旋撥打該飲料店內之電話向甲女搭訕,並自稱其係時裝公司之工作人員,以邀約甲女拍攝型錄為由向甲女索取其電話號碼,經甲女應允後被告旋透過LINE、T甲NGO等通訊軟體與甲女聯繫。104年1月間被告更以需確認甲女皮膚狀況及身材為由向甲女要求其以通訊軟體Tango開啟視訊通話功能後,在鏡頭前裸露其胸部、臀部供被告觀看(此部分因未於被告處查獲甲女所拍攝之錄影畫面而遭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8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女於同年月24日經與同學、老師及父母討論後得悉受騙,旋於同年月27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甲女於報警後因未能得悉被告身分,遂配合警方欲將被告約出以確認其有無自行側錄甲女於視訊中之裸露畫面,嗣甲女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另於同年2月17日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之摩斯漢堡與
甲女見面時遭警方逮捕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853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12至23頁、第55至58頁、第100至103頁、第123至126頁),經核與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0至103頁、第126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35至38頁),復與證人即甲女之老師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5頁;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另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9頁),且有甲女所提供其與被告互傳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4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48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第136頁)為證,是堪信上情屬實。
㈡、至就被告有無引誘甲女為性交易之犯意及客觀犯行此節,檢察官最主要依據係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之訊息內容為憑。質以被告所傳送給甲女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雖確有向甲女詢問「可以接受外賣?」、「你會開多少?哈哈」等語,此有該訊息之翻拍照片為憑(見偵字卷第24頁),然上開訊息內容是否具有引誘甲女為性交易之意思仍應視兩人對話之前後文義觀之。而就被告於104年2月8日所傳訊息之內容,證人
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4年1月19日之前被告也有要求伊與被告視訊過兩次,伊記得第一次被告是要求伊將鏡頭對準伊的手腳、臉和脖子等,而第二次被告則要求伊將鏡頭對準伊的胸部及臀部進行視訊,至於104年1月19日該次被告也有要求要用視訊看伊胸部的大小,所以該次鏡頭停留在胸部最久,被告還有說要用聲波儀讓伊的胸部變大,被告說因為他的手機連接到聲波儀所以沒有辦法看到伊,但過程中伊有看到對方額頭以上兩、三秒,伊覺得怪怪的就問被告「這樣OK了嗎?」,伊與被告才將視訊關掉。後來測完胸部後,被告有說差不多可以簽合約了,但遲遲都沒有下文,伊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截圖。截圖對話中「可以接受外賣?」這句話是偵查隊的員警請伊傳給被告的,但伊忘記在被告傳這則訊息之前伊與被告談論了什麼內容。在傳這則訊息之前,伊已經報案了,偵查隊員警希望伊將被告釣出來,因為當時被告並沒有告知他的本名,而被告後來所傳的「你會開多少?哈哈」也是因為偵查隊員警要伊傳的訊息被告才會這樣回覆。當時伊是把被告傳給伊的訊息轉傳給警員看,再由警員教伊怎麼回覆被告,有時伊父母也會教伊怎麼回覆被告。伊當時還不知道「外賣」是什麼意思,是後來伊經由同學告知才知道這是指性交易的意思。而卷內的截圖只有伊與被告互傳訊息中的一部分,因為當時被告是用限時訊息,有些來不及截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會傳訊息問伊「可以接受外賣?」是因為警察要釣被告出來,所以伊就問被告外拍多少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是由甲女上開證述可知,卷附之訊息並非全部對話,僅截取其中一部分,是被告所為上開訊息是否係有意引誘甲女為性交易或因被告與甲女之其他交談內容而衍生之質疑已有可疑。另證人即甲女之母親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甲女學校老師告知及詢問甲女後得知被告有要求甲女在視訊中裸露胸部供其觀看,伊得知後就前往派出所報案,於是偵查隊的葉警員就找伊與甲女前去了解狀況,之後就由甲女配合偵查隊的警察將被告釣出來,偵查隊的警察教甲女騙被告說甲女需要賺零用錢買手機,讓被告覺得甲女已經上鉤了。伊有看過警察教甲女將被告釣出來所傳的訊息內容,但是沒有在截圖中,伊印象是甲女告訴被告想要換手機需要錢,詢問被告可否盡快安排外拍的機會,甲女稱是偵查隊希望營造甲女需要錢的氣氛,伊只有看到這部分的訊息內容,伊就跟甲女說照偵查隊警員所述的去做,而甲女如果遇到不知道要怎麼回答被告的問題時,就會立刻詢問葉警員要如何回答,之後甲女會跟伊說方才交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另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一開始並非是由伊所承辦,因為甲女是直接到派出所報案後製作筆錄,之後由派出所報上來偵查隊由伊承辦。在伊接辦本案以後,甲女在
104年2月間有拿她的手機中與被告的對話給伊看,兩人之間有提及一些正常女生不會去講的內容,像是外賣之類的話,還有就是被告曾提及他所認識的一些女生有在從事外拍的工作,伊就上開伊認為有提及不正常的對話內容有將之截圖,之後也有提供給地檢署並附於卷宗之中。在伊接辦本案之後,伊認為被告有意思要引誘甲女見面,因為是透過網路很難確定被告身分,所以伊希望甲女可以將被告約出來。伊也有教甲女如何回應被告,看是否可以得到被告的相關資料,當時伊有請甲女跟被告聊一些被告有興趣的話題,因為一開始是被告找甲女當模特兒,所以甲女就問被告一些模特兒外拍的事情,被告就講一些外拍的模特兒會跟攝影師發生性交易,甲女所傳給被告的訊息內容是伊給甲女的提示,如果被告回覆,甲女就會問伊。伊有請甲女跟被告講說她在外拍時被欺負以吸引被告的注意,另外還有提及甲女的朋友去外拍也遭到欺負。卷附104年2月8日、9日的LINE訊息翻拍照片並非全部的對話內容,伊只有將提及有關外拍、外賣、價錢的部分截圖,其他的部分則沒有截圖,因為那些內容沒有提到敏感的字眼,所以伊當時認為不重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是由證人B女及丁○○之證述可知,甲女於報警後因害怕先前透過視訊而裸露之影像遭被告側錄,故確實有配合警方以言語刺探被告身分,更試圖吸引被告注意而欲將被告約出見面。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伊會提及「可以接受外賣?」是因為甲女以LINE告知伊她缺錢想要買新手機,聊到中間甲女說她想要去接外拍,伊跟甲女說外拍很多是騙人的最好不要接,甲女說她同學條件比她差的都可以接外拍,也說她同學有在做類似援交的事情,所以伊才會這樣問甲女,但伊沒有想要跟甲女性交易等語(見偵字卷第110至111頁),是就被告所辯其傳送「可以接受外賣?」、「你會開多少?哈哈」等訊息前,甲女確有傳送欲從事外拍工作以賺取零用錢此情與證人甲女、B女及丁○○所述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全屬虛偽。況質以卷附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傳送「可以接受外賣?」此訊息前,另有傳送「旅拍穿的衣服都是尺度很大的,你能接受?」、「沒什麼經驗,是旅拍還是外賣,哈哈」、「萬一拍的時後(應為「候」之誤)他開條件呢」,經甲女回傳「這都還可以接受」等語,被告始回傳「可以接受外賣?」、「你會開多少?哈哈」(見偵字卷第25頁),由此更顯被告應係聽聞甲女欲從事外拍工作而進行討論,更於討論中乍聞甲女謊稱「這都還可以接受」,始出言確認「可以接受外賣?」、「你會開多少?哈哈」等語,則自難僅憑此即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引誘甲女為性交易之意思。
㈢、另就訊息內容部分,證人甲女與丁○○於審理中均證稱僅就討論內容之部分截圖,足見被告與甲女就104年2月8日所傳之訊息應有其他前後文,惟證人甲女就其餘討論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忘記當時是什麼情形下被告提到「外賣」,伊也忘記被告在傳「可以接受外賣?」這句話前伊與被告聊到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正面、第33頁正面),是證人甲女就被告係於什麼樣的情境下提及上開話語並無法充分說明,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之情為真的可能性。且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僅有截圖伊認為不是一般正常對話的部分,還有其他的部分沒有截圖,但該部分係伊覺得沒有敏感性的字眼,伊當時認為不重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及第49頁),故由證人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其餘所傳之訊息內容並未有積極引誘甲女為性交易之語,否則負責本案之承辦員警丁○○豈有未截圖之理。則被告與甲女之前後對話並無從排除係因聽聞甲女謊稱欲從事外拍及因甲女謊稱其友人從事援交而傳送前揭訊息。另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104年1月19日到同年2月
8日間另有傳送過有關「外賣」的訊息給伊與伊討論過,但是詳細內容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惟證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曾提及此事,直至本院審理中始為此證言,且卷內又無相關訊息翻拍照片可查,故是否有此事已足令人生疑,況遍查卷內並無於上開期間內甲女與被告所傳有關「外賣」訊息內容之前後文翻拍照片,而
甲女就其內容又均已遺忘,則本院實無從推知該內容是否具有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情節。
㈣、又被告雖另有向甲女傳送訊息「一個3000,一天接兩3人,一個月做幾天就夠了,有個MD差點去做」、「我才知道現在臺灣很像以前的日本」、「沒什麼經驗,是旅拍還是外賣,哈哈」、「萬一拍的時後(應為「候」之誤)他開條件呢」等語,其語氣雖屬輕佻不當,惟究其內容並未提及有欲與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意,更無從推論被告有暗示甲女從事性交易之邀約意思。且被告所傳「台北有一堆小女生,只要有人請吃高級餐,感覺好都直接給的,不用酬勞」、「一個3000,一天接兩3人,一個月做幾天就夠了,有個MD差點去做」、「我才知道現在臺灣很像以前的日本」等語,其對話內容僅係在談論其個人觀感,在無前後對話內容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訊息內容推論被告有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意。更遑論被告於傳送上開對話後,倘有意與甲女為性交易,理應詢問甲女性交易之意願、地點及對價等節,惟質以上開翻拍照片均無相關訊息內容可資佐證,甚且被告更向甲女稱「誰要你不好好努力接case」、「在那想旅拍外拍的」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先前所傳送之訊息係試探甲女是否欲從事性交易之意,則於甲女表示「這都還可以接受」時,豈會反責備甲女?是僅憑卷內之證據難以佐證被告有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意思。
㈤、另就起訴書所指「有沒有做愛過」、「如果有做愛過會好辦事,好叫我怎麼進行接下來讓胸部變大」等語,甲女並未提供上開訊息內容之翻拍照片,是被告是否曾傳送過上開訊息已有疑慮。況證人甲女於104年1月27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4年1月間一直問伊有沒有做愛過,他說如果有做愛過會好辦事,好教我怎麼進行接下來的胸部變大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是由證人甲女所述可知被告係於104年1月間傳送上開訊息,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有沒有做愛過」、「如果有做愛過會好辦事,好叫我怎麼進行接下來讓胸部變大」這兩句話甲女並沒有將截圖給伊看過,但因甲女第一次警詢筆錄有提到過,所以伊有針對這部分問甲女,伊在製作筆錄時就寫上去,這兩句話應該是在1月間提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正面),由此 益徵 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與附表所示之訊息顯非同一日所傳送。而被告以其成年人身分傳送上開訊息給尚未成年之甲女,其行為雖誠屬輕佻放蕩而道德上應受非難,但就訊息內容而言並未有邀約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意,更未表明想要以支付金錢對價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意涵,是本院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有以此訊息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意思,公訴人徒憑此一訊息內容係詢問甲女是否曾進行性行為乙情,即認被告有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意,實屬臆測而不足採信。
㈥、至就公訴人稱:被告於甲女父母親知悉被告與甲女互傳訊息後,要求甲女改以通訊軟體T甲NGO互傳訊息,另更換其暱稱,且向甲女聲稱使用聲波儀及潤滑液按摩可促使胸部變大,且表示如果有發生過性行為會更好教,更於視訊前要求甲女確認父母是否就寢且門是否關上,足徵被告於警員指導甲女與被告互傳訊息之前已有引誘甲女為性交易之犯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反面),然質以卷存之甲女與被告於104年2月8日前所互傳之訊息內容(見偵字卷第31至39頁),被告均未提及與性交易有關聯之明示、暗示字句,雖被告確有欺騙甲女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供其觀賞,且告知以潤滑液按摩方式可促進胸部發育等節,其行為殊屬不當,為此與性交易並無關聯,殊難以上開言論推論被告有與甲女性交易之意思,是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4年1月間數次以欲介紹甲女拍攝廣告型錄為由要求甲女以視訊軟體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看,致使甲女受騙而依被告指示為之(此部分業經不起訴且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此一行徑雖屬惡劣,然與本案遭起訴之引誘甲女為性交易未遂之犯行究屬二事。質以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之訊息,公訴人並未提供前後訊息之內容,自難僅憑節錄之片段訊息內容即認被告具有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更遑論依卷附之訊息內容前後觀之,被告係於甲女受警員指示傳送「這都還可以接受」此一訊息欲吸引被告注意藉以刺探被告真實身分後,被告始傳送「可以接受外賣?」、「你會開多少?哈哈」,而上開話語雖屬不當但並無傳達欲邀約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是被告傳送上開訊息難認有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之意思,另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又無法說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前後之兩人互傳之訊息內容,是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任何被告與甲女就性交易洽談時間、對價、地點或邀約為性交易之訊息,故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即104年2月8日被告與甲女互傳之訊息內容):┌──┬────┬───────────────────┬────────────┐│編號│發訊息人│對話內容內容│卷證出處│├──┼────┼───────────────────┼────────────┤│1│被告(暱│旅拍穿的衣服都是尺度很大的,妳能接受?│偵字卷第25頁下圖│││稱G甲B甲NN│(0:48)││││甲)│││├──┼────┼───────────────────┼────────────┤│2│被告│一個3000,一天接兩3人,一個月做幾天就│偵字卷第25頁上圖││││夠了,有個MD差點去做。(1:04)│││├────┼───────────────────┤│││被告│我才知道現在台灣很像以前的日本。(1:│││││04)││├──┼────┼───────────────────┼────────────┤│3│被告│沒什麼經驗,是旅拍還是外賣,哈哈(1:│偵字卷第24頁右下圖││││24)│││├────┼───────────────────┤│││甲女│你有看過你的MD在你面前…?(1:25)│││├────┼───────────────────┤│││被告│萬一拍的時後(應為「候」之誤)他開條件│││││呢?(1:25)│││├────┼───────────────────┤│││甲女│這都還可以接受(1:25)││├──┼────┼───────────────────┼────────────┤│4、5│被告│在我面前怎樣?(1:26)│偵字卷第24頁左上圖、右上││├────┼───────────────────┤圖│││被告│可以接受外賣?(1:26)│││├────┼───────────────────┤│││甲女│你這麼這樣子講我呀,一開始是你找我的耶│││││,還虧我(1:26)│││├────┼───────────────────┤│││被告│你會開多少?哈哈(1:26)│││├────┼───────────────────┤│││被告│但第二次是你找我的喔(1:27)││├──┼────┼───────────────────┼────────────┤│6│被告│台北有一堆小女生,只要有人請吃高級餐,│偵字卷第24頁左下圖││││感覺好都直接給的,不用酬勞(1:58)│││├────┼───────────────────┤│││被告│一支多少?(1:58)│││├────┼───────────────────┤│││被告│誰要你不好好努力接Case(1:59)│││├────┼───────────────────┤│││被告│在那想旅拍外拍的(2:00)│││├────┼───────────────────┤│││被告│我要跟朋友聊天了,明天下午後再聊吧?明│││││天上班?(2:04)│││├────┼───────────────────┤│││被告│還沒起床?(12:05)│││├────┼───────────────────┤│││被告│早起的鳥兒有蟲吃(12:06)│││├────┼───────────────────┤│││被告│這麼晚起,蟲都沒了!(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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