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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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17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定其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9日至│││││103年11月1日│├──┬──┼────────┼────────┼────────┤│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1970號│35號││├──┼────────┼────────┼────────┤││判決│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17日│104年4月2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1970號│35號││├──┼────────┼────────┼────────┤││判決│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17日│104年5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2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助字第2122號)││├──────────────────────────┤││編號1至1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9日至│103年10月29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1日│││├──┬──┼────────┼────────┼────────┤│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35號│44號│44號││├──┼────────┼────────┼────────┤││判決│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35號│44號│44號││├──┼────────┼────────┼────────┤││判決│104年5月7日│104年5月5日│103年5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2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助字第2122號)││├──────────────────────────┤││編號1至1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6日│103年9月16日│103年8月13日││││││├──┬──┼────────┼────────┼────────┤│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206號│206號│453號││├──┼────────┼────────┼────────┤││判決│104年4月2日│104年4月2日│104年5月8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206號│206號│453號││├──┼────────┼────────┼────────┤││判決│104年5月4日│104年5月4日│104年6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2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助字第2122號)││├──────────────────────────┤││編號1至1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8日│103年4月18日│103年10月5日││││││├──┬──┼────────┼────────┼────────┤│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3│103年度訴字第13│104年度審易字第││││02號│02號│1548號││├──┼────────┼────────┼────────┤││判決│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13日│104年9月1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1004號│1548號││├──┼────────┼────────┼────────┤││判決│104年6月8日│104年5月6日│104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2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助字第2122號)││├──────────────────────────┤││編號1至1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3日│103年9月6日│103年5月25日││││││├──┬──┼────────┼────────┼────────┤│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1548號│1548號││││││││├──┼────────┼────────┼────────┤││判決│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1548號│1548號││├──┼────────┼────────┼────────┤││判決│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2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助字第2122號)││├──────────────────────────┤││編號1至1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16│17│1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5日│104年3月5日│103年10月間某日││││││├──┬──┼────────┼────────┼────────┤│最後│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645號│461號││├──┼────────┼────────┼────────┤││判決│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645號│461號││├──┼────────┼────────┼────────┤││判決│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24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助字第2122號)││├──────────────────────────┤││編號1至1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10日│103年8月16日│103年8月10日││││││├──┬──┼────────┼────────┼────────┤│最後│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4687號│2589號│1808號││├──┼────────┼────────┼────────┤││判決│105年3月3日│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30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桃簡字第││││4687號│2589號│1808號││├──┼────────┼────────┼────────┤││判決│105年4月6日│105年4月26日│105年8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248號(臺│字第5846號│字第11538號│││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執助字第212│││││2號)││││├────────┼────────┼────────┤││編號1至19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