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本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清本於民國106年8月22日10時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與中和路口之吉園水果行前,因其機車擋道之事與 徐詠竣 及 徐玉英 起爭執,詎於爭執過程中,鄭清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位於上址之水果行前之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處,對徐詠竣辱罵「幹你娘」、「靠北」等詞,使不特定人得公開見聞之,足以貶抑徐詠竣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徐詠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鄭清本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詠竣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證人徐玉英於警訊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除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徐玉英一句話都沒有說,我怎麼會跟她有爭執等語外,並未再提出證人徐玉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被告上揭所言應係對於證人徐玉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而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此外,被告就證人徐玉英之審判外陳述,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之指訴、證人徐玉英之證述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清本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徐詠竣因機車擋道之事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當時我把機車停進去後,徐詠竣和他女友買好水果要走出來,因為他的機車放在隔壁,他說我擋到他,我說好,那我我就退後讓他過去,因為那裡有1個小斜坡,我騎的是重型機車,無法馬上就後退,徐詠竣就一直噓噓噓,快快快,我就牽機車退後讓他們過去,徐詠竣就到機車那邊,我跟他說你很偉大,徐詠竣就說:你信不信告你,我說你要告就告。我買好水果走出來後跟徐詠竣說你要報警就趕快告,不然我要走了,後來他們就報警了,我並沒有罵「幹你娘」、「靠北」等語,而且徐詠竣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是可以拍到我的人,為什麼都沒有拍到,只有聲音。我很懷疑行車紀錄器裡面是不是我的聲音,因為有很多內容都跟我講的不一樣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鄭清本於106年8月22日10時6分許,在位於上址之吉園水果行前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處,因機車擋道之事與告訴人徐詠竣起爭執,被告有對告訴人徐詠竣辱罵「幹你娘」、「靠北」等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吉園水果行買完水果準備要離開時,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為擋到我的路,我便告知他,他說:我後退,我回說:好,我等你。他後退後便一直碎碎念,我就說要找警方來處理嗎,之後就跟被告起了糾紛,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就對我罵了:「幹你娘」、「靠北」等語,我便立即打110報案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買完水果準備離去,被告的機車擋到我的去路,我跟被告說你擋到我了,被告態度不佳碎念,我質問被告是否要找警察來處理,被告就罵我「幹你娘」、「靠北」等,他罵我的經過有行車紀錄器之錄音檔案,當時徐玉英在旁邊也有聽到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我買完水果要出來時,被告騎機車速度有點快,就在我前面突然煞車,我就跟被告說「你擋到我了」,被告就說他要後退,我說「我等你」,我就走回我的機車停放區,就是隔壁的彩券行白線以內。(方才在行車紀錄器勘驗過程中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這3個字,那被告是在何時罵你「靠北」這個詞?)他是連續罵,是講臺語,是連續講「操你娘」、「靠北」。(為何行車紀錄器沒有錄到「靠北」?)因為行車紀錄器所錄的聲音有範圍,如果距離太遠,加上環境的背景吵雜,可能錄得會比較小聲。被告那時候停車時,是跟我行車紀錄器有一段距離,所以錄製的聲音比較小。後來被告往前面跟我理論時,聲音就開始越來越大聲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0020號卷第3、4、22頁、易字第88號卷第40至43頁),且為證人徐玉英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在該處買完水果準備要離開時,突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到我和徐詠竣面前,我們便告知被告擋到我們,請他讓路,被告口氣很差的回話,徐詠竣便說:那請警察來吧。被告說好後並開始對徐詠竣一直辱罵如「幹你娘」、「靠北」等語,及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聽到被告罵徐詠竣「幹你娘」、「靠北」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20號卷第5、6、22頁),並有警員 徐浩維 於106年9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2、10、11頁、易字第88號卷第53至62頁),此外,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監視器光碟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
一、該行車紀錄器為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二、右邊為車後鏡頭,播放過程中有許多車輛及行人來往。
三、勘驗內容如下:(徐:即告訴人、鄭:及被告)(10:05:35徐詠竣走過車後方,10:05:37徐玉英走至車後方)徐:移一下,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要報警喔(
10:05:34)鄭:(有講話但不清楚)徐:要不要叫警察?(台語)鄭:來啊,你叫啊沒關係,你就嗆一點沒關係啊,我
在這等你沒關係(臺語)。我若走了你講誰啊(臺語)(10:05:47)(10:06:00至10:06:
08鄭持續講話但聽不清楚內容,有敲打之聲音)徐:跟你講過不要(10:06:10)鄭:幹你娘操(10:06:12)(徐打電話報警,有講到中山路與中和路等語10:07:14)(徐走至機車後方等待警察到10:08:24)徐:等一下,警察還沒來(10:10:05)鄭:等?我沒事情,我是犯什麼法?(臺語)(10:
10:06)鄭:要告我?我是犯什麼法?我買水果犯什麼法?叫警察?當作警察局你家開的喔,啊你不就(10:
10:21)(10:11:17鄭拿手機至徐車後拍照)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第88號卷第33頁)。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行車紀錄器我裝在機車車廂內等語(見偵字第10020號卷第2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的車子是放在水果行旁邊的彩券行,停放位置是白線以內、與白線垂直停放,我的車頭是朝彩券行裡面,我的鏡頭有分前後鏡頭,前鏡頭裝在龍頭前面,我是請專業的機車行,在龍頭的塑膠板最凸出來的前面鑽一個孔,放進隱藏式的鏡頭;後鏡頭是不能鑽洞的,只能鑲在後座把手和車尾燈之間比較隱密的地方,防止被人家拆。(你的意思是當時裝在車頭的行車紀錄器一定拍不到被告的影像,而在車後的行車紀錄器部分,因被告的機車也不是停在你的機車正後方,所以也拍不到被告影像,是否如此?)對。被告當時有向前在我背後的機車後面有拍車號,但由於鏡頭的範圍有限,不可能整個身影都拍到,如果被告在我摩托車正後方,我後方的行車紀錄器就會拍得到被告的影像,但是被告在拿手機拍我的機車照片時並不是站在我的機車正後方,所以我機車後方的行車紀錄器才沒有拍到他的影像等語明確(見易字第88號卷第41、42頁)。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位於上址之吉園水果行前停下,該重型機車停放位置皆非在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原所停放重型機車之正後方等情,亦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佐(見易字第88號卷第53至62頁),再參諸行車紀錄器所裝置地點本為固定處,是以拍攝鏡頭所在位置亦屬固定,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會走動而變換位置之狀態,又非固定站在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所能拍攝到之位置,從而上揭行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被告之影像,亦屬情理之常,被告徒以此辯稱該行車紀錄器所錄下之聲音亦非其所為云云,顯乏依據。再者,案發地點為前揭吉園水果行前,而該水果行所處位置又係在人來人往之新竹市○區○○路與中和路口,不只停留在上揭吉園水果行購買水果之客人絡繹不絕,該馬路上來往人車亦屬車水馬龍之狀態,此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至明,從而在人車音量均屬吵雜,且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原所騎乘裝設該行車紀錄器之重型機車亦係處於停車之狀態是以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斯時亦屬在固定且特定位置之情況下,該行車紀錄器所錄下內容因摻雜馬路上眾多雜音而有若干不易聽清楚等情,亦屬常情,然觀諸所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均屬全程且連續錄影並未中斷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屬實,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剛才勘驗的畫面中,右邊是車後的鏡頭,整個勘驗過程中有許多車輛及行人來來往往,是連續播放,並無經過剪接或畫面亂跳、無法連續的情形?)是等情在卷(見易字第88號卷第35頁),顯見該行車紀錄器確係連續拍攝案發當時現場所發生之情形,而非事後加以剪接至明。再者,觀諸前揭行車紀錄器所錄下案發當時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對話之一方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所對話之內容,諸如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所口出:「移一下,你擋到我了,你擋到我了,要報警喔」、「要不要叫警察?」等語、暨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所對話一方所口出「來啊,你叫啊沒關係」、「我在這等你沒關係」、「叫警察?當作警察局你家開的喔」等語,確與被告所自承其與告訴人徐詠竣係因機車擋道一事發生爭執、其有說叫警察、其在會該處等候,其也有說警察局告訴人開的喔等情均相符,而該行車紀錄器係連續拍攝及錄影等情,已如前述,益徵上揭行車紀錄器中所錄下確係被告所口出之聲音,且被告確有口出「幹你娘操」等詞,彰彰明甚。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連續口出「幹你娘,靠北」等詞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徐玉英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及證人徐玉英等於案發之前與被告均不相識,並無怨隙,是以已難認渠等有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訴追之風險而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時口出「幹你娘」一詞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為已係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處,對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辱罵,而涉有公然侮辱之刑責至明,苟被告真無再口出「靠北」一詞,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暨證人徐玉英又有何必要故為不實證述?再參諸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於案發當時係因機車擋道一事有所不快及爭執,被告因此口出「幹你娘」一詞等情,均已如前述,則綜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有所爭論、已口出「幹你娘」等語、又係處於憤怒之狀態,是以被告接著口出「靠北」一詞,亦屬不違反常情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口出前揭言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3、再查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對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口出「幹你娘」、「靠北」等詞,揆諸日常生活之常情,均屬辱罵人之惡言,客觀上亦足以貶損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又被告係在位於新竹市○區○○路與中和路口之吉園水果行前,以上開言語指摘證人即告訴人徐詠竣,該吉園水果行屬營業場所,又位處路口,足認該處確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場所,被告出言「幹你娘」、「靠北」等詞,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甚明。
4、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清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機車擋道一事與告訴人徐詠竣有所不快,卻不思自持,以「幹你娘」、「靠北」等詞辱罵告訴人徐詠竣,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兒子同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徐詠竣所受名譽損害,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