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信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信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信修為齊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暉公司)員工,平日需駕駛齊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保養工具前往客戶處維修電梯,屬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5年11月29日下午,莊信修駕駛8732-HJ號自用小貨車外出保養電梯,自臺中市○○區○○路客戶處離去後,沿水裡社路前行,擬返○○○區○○路○段○○○號齊暉公司;同日16時許,行經水裡社路水社幹21G4254CE43附近彎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過彎前行,致撞及其右前方正以手推板輪車推運回收物之行人 廖碧蓮 ,廖碧蓮因之倒地,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側肺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碧蓮之子 黃勝昌 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莊信修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勝昌(見相卷第13-14、53-57頁,偵卷第20-21頁)、 江健榮 (見相卷第53-5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見相卷第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相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16-18頁)、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9-20頁)、牌照號碼8732-HJ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25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相卷第27-5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0頁)、相驗照片15張(見相卷第62-66頁反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67-74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76-8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2頁正反面)、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4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6年4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198號函暨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5-2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之業務為保養電梯,案發當時被告係外出保養電梯後,駕車返回公司之途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齊暉公司所有,且車上載運保養工具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見相卷第53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以駕駛為其輔助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致本案車禍發生,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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