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 軍易 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羽沁(原名許峻慈)選任辯護人謝憲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羽沁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羽沁於民國106年3月7日入伍服役,於106年4月12日分發至陸軍裝甲第542旅砲兵營軍事訓練役中隊擔任二兵(嗣於106年6月23日退伍)。許羽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日19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陸軍裝甲第542旅砲兵營軍事訓練役中隊營舍2樓浴室內,趁 李得瑋 斯時仍於浴室內盥洗之際,竊取李得瑋所有內裝有黑色證件夾1個(內有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等物)之運動短褲1件得手後,其將運動短褲棄置於上揭營舍2樓第4寢室內務櫃後方處,並將該黑色證件夾連同前揭證件等均丟棄於上揭營舍外資源回收區之垃圾桶內。李得瑋盥洗完畢發現其所有之運動短褲遭竊,旋即返回寢室內詢問包括許羽沁在內之人但未有結果,李得瑋即報告該軍隊訓練役中隊分隊長,該分隊長再帶同李得瑋向士官長徐建興告知上情,徐建興即報告該軍隊訓練役中隊長及中隊輔導長後指揮集合在營幹部進行搜尋,之後並在連集合場集合全體訓員,繼續詢問及搜尋,其後分別在上揭營舍2樓第
4寢室內務櫃後方發現李得瑋失竊之前開運動短褲1件,及在上揭資源回收區之垃圾桶內發現李得瑋失竊之前開黑色證件夾1個及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
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惟仍未尋獲原置於前開黑色證件夾內之現金2700元,迄於同日21時許左右始解散。嗣於翌日即106年5月2日凌晨零時、1時許,許羽沁方攜該現金2700元向徐建興報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又軍事審判法業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該法修正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8款之罪,且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於106年3月
7日入伍服役),於106年4月12日分發至陸軍裝甲第542旅砲兵營軍事訓練役中隊擔任二兵,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李得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徐建興於警訊時之供述等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軍易字第1號卷第24、102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李得瑋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徐建興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軍易字第1號卷第2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李得瑋及證人徐建興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證人即被害人李得瑋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徐建興之警詢筆錄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證人即被害人李得瑋之警詢筆錄及證人徐建興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羽沁對其於106年4月12日分發至陸軍裝甲第54
2旅砲兵營軍事訓練役中隊擔任二兵,斯時為軍人,其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趁被害人李得瑋仍於浴室內盥洗之際,拿走被害人李得瑋所有內裝有黑色證件夾1個(內有信用卡
3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及現金2700元等物)之運動短褲1件後,其有將運動短褲棄置,並將該黑色證件夾連同前揭證件等均丟棄在上揭營舍外資源回收區之垃圾桶內。被害人李得瑋發覺其所有之運動短褲不見後,有回寢室詢問,但未有結果,被害人李得瑋有報告長官,之後有進行詢問及搜尋,分別有找到該運動短褲、前開黑色證件夾1個暨上揭證件等,其係於翌日即106年5月2日凌晨零時、1時許,攜該現金2700元向證人徐建興報告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走李得瑋的運動短褲是想要捉弄他,讓他找不到,我原本把運動短褲丟在置物櫃上面,後來李得瑋回來寢室問,我才知道短褲內有證件夾及現金,我想說繼續玩,所以我才把運動短褲內之證件夾及現金取出分開丟,把證件夾及證件丟在資源回收場的橘色垃圾桶內,把現金用衛生紙包著丟在廁所的垃圾桶裡面,當時那個垃圾桶是沒有垃圾袋的,我的目的是要增加李得瑋尋找的難度,後來李得瑋去找長官講這件事,但因當時大家都在一起,我會不好意思,所以等到單獨時我才把現金拿出來,我沒有竊盜犯意及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得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我跟許羽沁及另外1個兵是在同1間洗澡,用同
1個蓮蓬頭,我洗完澡出來後就發現運動短褲不見了,原本運動短褲是放在臉盆裡面,還有上衣、牙刷、鋼杯、牙膏等物品也在臉盆裡面,但只有運動短褲不見。我的運動短褲裡面還有皮夾,證件、現金跟提款卡等都放在那1個皮夾中。後來我先走回寢室,問有沒有人看到我的運動短褲,許羽沁說他也沒看到,之後我就走到1樓找士官長徐建興報告,我說我的短褲不見了,裡面有錢跟皮包那些。之後徐建興開始找幹部一起搜,如其他的班長之類的,搜的範圍包括整個我們住的那1棟的1樓跟2樓,範圍就是寢室、廁所、中庭即大廳那邊、建築物外面的曬衣區、資源回收區、機車停放區等。後來晚一點有1個幹部在寢室外面的1樓資源回收區的垃圾桶找到皮夾,裡面有包含證件,但是沒有現金。短褲也是1個幹部在第4寢室置物櫃後面的空間那邊找到的。找到短褲跟皮夾後,現金還是沒有找到。後續就他們繼續找,我們1百多個兵有集中在連集合場即一樓的操場,有搜身,但也沒有結論,後來大家就先回寢室睡覺了。隔1天還隔2天吧,許羽沁他們班有被全部叫去問話。同梯的隔壁班的有跟我講可能是許羽沁拿的,一開始是猜的,後來許羽沁他們班被問完話之後,隔壁班的人就蠻篤定說應該就是許羽沁了等語綦詳(見軍易字第1號卷第44至48、51、52頁),並為證人徐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我擔任陸軍裝甲第542旅砲兵營營士官督導長,但是奉命派任接任軍事訓練役中隊,擔任士官長區隊長一職。當時分隊長來告知我,說有
1名訓員在洗澡的時候,他的短褲被拿走了,短褲裡面有錢,我有跟中隊長及中隊輔導長報告,經過我們討論後,我們集合剩下的幹部去搜每間寢室,當時我們連隊總共有分1、2、3、4寢,就去找。有實施檢查,把訓員集合起來,找了大約有2、3個小時,後來在內務櫃的後面找到短褲,又有另外1個分隊長在垃圾場的垃圾桶裡面找到李得瑋的皮包,是那種橘色的有加蓋的圓柱型垃圾桶,皮包裡面的證件還在,但裡面的錢沒有了,晚上又集合這些訓員,有良性告知他們說這些行為是不對的。後來在5月
2日凌晨1時許,許羽沁有來我房間,我有拿小板凳給他,他坐下來,他就從口袋掏出錢說「這是我拿的」。他跟我講「報告士官長,是我拿的」。(當時你們找的時候,廁所裡面有找嗎?)2樓的廁所有找,垃圾桶有打開;1樓的廁所是另外1位分隊長去找,一樓的垃圾桶也有找,他跟我回報說沒有,當時我去看2樓的廁所也是沒有。(為何你會覺得不是惡作劇?)因為褲子丟另外一邊、錢包丟另外一邊,然後錢又不見,這就很奇怪,如果你要惡作劇的話,不是真正要這個人的錢的話,那我把他皮包丟了,可能錢也不會去動,結果錢竟然不見了。(許羽沁說他把現金藏在廁所的垃圾桶內嗎?)垃圾桶裡面,就是1個垃圾桶然後套塑膠袋,他把塑膠袋拿起來,再把錢塞到很裡面去,我們有一個分隊叫浴廁班,晚上夜間打掃時都會收浴室廁所的垃圾,可能拿的時候那天他們也沒把垃圾袋整個拿起來,假如有拿起來的話搞不好那時候9點多就找到錢了。(浴室廁所的垃圾是每天清嗎?)垃圾袋的部分會重複使用,假如真的有弄到髒了,我們才會請訓員把垃圾袋整個拿起來,原則上每天晚上是用夾子,或是拿垃圾桶把裡面垃圾倒出來而已。許羽沁確實是說他把錢放在桶子跟塑膠袋中間的地方。許羽沁當時來找我時,錢是沒有包衛生紙的,錢也沒有濕。(通常一樓廁所垃圾桶會放垃圾袋嗎?)會,這是他們的衛生習慣等語明確(見軍易字第1號卷第73至78、85、87至89、93、95、96頁),且為被告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趁被害人李得瑋沐浴之際,取走其所有運動短褲1件,後來其有將該運動短褲內之黑色證件夾取出,再將原放置在該證件夾內之證件及現金拿出後,將該證件夾連同證件等物棄置在資源回收場之垃圾桶內,及將該運動短褲丟棄,現金部分則係其於翌日凌晨1時許方攜至證人徐建興之房間內交予證人徐建興等情不諱。此外,復有被害人李得瑋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黑色證件夾照片4幀、證件之照片2幀、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現場及查獲處照片共8幀及平面圖2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967號卷第14至17、20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趁被害人李得瑋於浴室內盥洗之際,竊取被害人李得瑋所有內裝有黑色證件夾1個(內有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及現金2700元等物)之運動短褲1件得手無訛。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將被害人李得瑋所有原置於黑色證件夾內之現金取出後,用衛生紙包著丟在廁所的垃圾桶裡面,當時那個垃圾桶是沒有垃圾袋的,所以我後來拿起來時是濕的云云。然此已與證人徐建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許羽沁確實是說他把錢放在垃圾桶跟塑膠袋中間的地方。許羽沁當時來找我時,錢是沒有包衛生紙的,錢也沒有濕。(通常一樓廁所垃圾桶會放垃圾袋嗎?)會,這是他們的衛生習慣等語不符。而證人徐建興為被告及被害人李得瑋之士官長,與渠等2人並無任何特殊關係或怨隙,此亦為證人徐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前你對許羽沁及李得瑋熟悉嗎?)我知道這些訓員,但是不熟悉,只有看過基本資料,因為他們不是我區隊的訓員等語在卷(見軍易字第1號卷第100頁),是以證人徐建興並無虛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觀諸證人徐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證述:(許羽沁是告訴你「是我拿的」,還是「是我偷的」?)許羽沁當時到我房間時跟我講的是「報告士官長,是我拿的」,我很記得這句話等情(見軍易字第1號卷第75、92、93頁),益徵證人徐建興並無故為不實證述內容之可能。況且,案發當晚證人徐建興接獲報告因而知悉被害人李得瑋所有運動短褲連同放置其內之黑色證件夾、證件及現金等物不見後,其報告中隊長及中隊輔導長並討論後,即動員幹部在營區內各處搜尋,1樓廁所亦在搜尋範圍內,再觀諸前揭運動短褲係在上揭營舍2樓第4寢室內務櫃後方處被尋獲,前開黑色證件夾連同證件等均係在上揭營舍外資源回收區之垃圾桶內被尋獲等情,足徵上揭營區內幹部等人尋找失物之經驗及技巧均屬嫻熟,苟真如被告所辯述其係將該現金包在衛生紙內,再丟棄在廁所內未裝有垃圾袋之垃圾桶裡面,且因此錢係濕的等情,顯見其並未刻意費盡心機予以藏匿,如此為何在前揭營區幹部搜尋時未被尋獲?又為何被告在取出該現金並交予證人徐建興時該現金並未有濕掉之情形?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即不無可疑。
(三)被告雖又辯稱:之前跟李得瑋有提過戒指的事,李得瑋說:婚戒就這樣而已喔!當下我就不高興。還有案發當天我是跟 謝嘉鴻 一起洗,也是幫謝嘉鴻排,又不是幫李得瑋排,可是李得瑋卻突然跑進來一起洗,我又突然想到之前婚戒的事,就不是很高興,我先洗完澡走出來,就把李得瑋的運動短褲從他的臉盆裡拿走,我只是想要捉弄他,後來會把運動短褲、證件夾、現金等物分開放,是想要增加他找到這些東西的難度,我並沒有竊盜之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李得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許羽沁有跟你提過他跟女友快要結婚了嗎?)不知道,他沒有跟我提過他跟女朋友快要結婚了,也沒有跟我聊到他與女友之間的交往情形。(案發前許羽沁有無給你看過他與女友間互相贈送的禮物或是準備要贈送的禮物?)沒有。(案發前你有聽許羽沁提過他有打算買戒指送給女友嗎?)沒有等語甚明(見軍易字第1號卷第6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入伍前,我家人沒有去跟女方提親,雙方父母也還沒有提到婚事的事情,我也沒有跟女友求婚,也沒有去訂喜餅及拍婚紗等情在卷(見軍易字第1號卷第117、11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某日休假回營區,李得瑋問我婚戒多重,我說只是婚戒而已,他竟回答我「婚戒就這樣而已喔」?當下我覺得很不開心等語(見偵字第6967號卷18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卻係改供述:
就是定情戒的意思,就是差不多的意思等語在卷(見軍易字第1號卷第118頁),顯見其前後所供述內容實非一致。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我已經快洗完了,李得瑋係跟謝嘉鴻一起去洗,李得瑋進來一起洗是影響道謝嘉鴻洗的水量,影響不到我等情在卷(見軍易字第1號卷第107、108、114頁),從而被告縱心裡有若干不快,是否即會因此僅為捉弄被害人李得瑋之意即甘冒涉犯竊盜他人所有財物如此刑事責任之風險,顯有所疑。
(四)再者,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被害人李得瑋所有運動短褲取走後,將運動短褲、黑色證件夾及前揭證件等物陸續分別丟棄,且將並未有區隔性可立即辨識出為被害人李得瑋所有之現金2700元予以藏匿,於被害人李得瑋發覺其所有運動短褲不見蹤影後進入寢室詢問時其不動聲色,不願告知去向亦不願交出,被害人李得瑋之後向分隊長報告,再透過分隊長向士官長即證人徐建興報告,證人徐建興報告中隊長及中隊輔導長並討論後,指揮幹部們開始在營區內展開搜尋,並在連集合場集合全體訓員,繼續詢問及搜尋,其後陸續尋獲上揭運動短褲及證件夾暨證件等物,而在營區內已如此大動作在處理此可能涉及刑事竊盜犯罪責任之事件時,被告卻猶仍不為所動,並未交出現金;嗣因搜尋現金部分未有結果,證人徐建興於當晚21時許將全體訓員解散休息後,被告此時仍未立即現金交出,反而係延至翌日即106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始前往證人徐建興之房間內報告並交出現金2700元,均已如前述,凡此種種均顯見被告確有刻意遮掩其所為竊取運動短褲、內裝之證件夾、證件暨更具有價值之現金等物之行為,而非僅單純基於捉弄被害人李得瑋之意而為之至明。蓋若被告真僅係基於捉弄被害人李得瑋之意,其應僅至讓被害人李得瑋擔心緊張,遍尋不著,煩惱如何善後之階段即足以達其目的,是以在被害人李得瑋沐浴完成,因運動短褲不見,其僅能違規而穿著內褲並返回寢室內詢問,此即已達到讓被害人李得瑋擔心煩惱兼以出糗違反軍中規定等捉弄被害人李得瑋之目的,是以當被害人李得瑋因詢問未有所獲因而陳稱要去找長官處理之際,被告應該就立即陳述運動短褲為其拿走一節並將所有物品交出,如此即能讓事情告一段落,亦同時達其捉弄被害人李得瑋之目的,否則被害人李得瑋一旦報告長官,長官即會介入處理,此時就不僅僅係捉弄被害人李得瑋如此單純之事情而已,反成勞師動眾、事態嚴重之局面,如此顯非苟真僅具有捉弄被害人李得瑋之意的被告所樂見,然而被告卻捨此未為,反而眼見營區內因被害人李得瑋向長官報告其所有財物失竊,證人徐建興在報告中隊長及中隊輔導長後下令搜尋,因此幹部多人都在營區內外範圍內搜尋,全體訓員甚且被集合在連集合場等,顯見事態已然擴大,被告卻從頭至尾沈默以對,且遲至翌日即106年5月2日凌晨才向證人徐建興陳述經過情形並交出現金,是實難認被告所辯稱僅為捉弄之意等語可採;再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我就是打算讓這些東西被丟掉,就是想讓現金及證件都被丟掉等情(見軍易字第1號卷第108、109頁),益徵被告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被害人李得瑋所有上揭財物並予以支配處分之意,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刑法之竊盜罪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羽沁於案發當時雖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且在營區為本件竊盜之犯行,惟陸海空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既無另有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許羽沁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身為二兵,正值青年,竟為圖不勞而獲,於營區內竊盜,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且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李得瑋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竊取財物雖均經被害人李得瑋領回,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其有悔意,暨其目前就學中,與女友同住,生活費及學費均由家人支助,有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為1萬餘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前揭被害人李得瑋所有運動短褲1件、黑色證件夾1個、信用卡3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及現金2700元等物,分別業經尋獲及經由被告交出,因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得瑋等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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