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7號原告 吳碧玉 被告 官文
官文龍官文達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官長霖被告官文祿
官簡敏鳳(官文祥之繼承人)官文信游勝義簡正治游彩鳳張玉玲褚林儒黃永進 吳泰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
李承熹 被告 邱淑玲
邱小 寶(原名: 邱淑慧邱麗雯 邱麗琴 邱麗英 黃麗雲 兼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 被告 陳阿川
胡自健 呂瑞德 呂筱華 呂筱琳 邱顯益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祥 被告 姚逢時
黃兆昌 黃兆賢 黃兆宏 黃淑惠 黃淑珠 兼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兆興 被告黃兆興
黃嘉波 黃嘉祥黃淑媛黃淑宏 黃淑娜 許偉光 黃淑鶴黃淑秀 黃淑慎 陳淑娥 黃讚魁 黃詹婉美 黃毓群 黃毓倫 黃毓如 吳沃疇 吳沃澤吳玲玲 吳瓊瓊 簡岳洲 簡岳彥 簡岳生 呂理亮 呂瑞泰 趙文寬 趙昌平 趙相如 趙令左 趙令右 趙映存 張銀漢 田川 真也田川友 紀子 黃泓泰 黃忠慶 黃忠誠 黃信雄 黃佩珍 黃國修 黃國瑞 黃靖媛 呂織貝黃麗彩 黃簡雪卿黃正恭 之繼承人) 黃炳華黃正恭之 繼承人) 黃群超 (黃正恭之繼承人) 黃琡珺 (黃正恭之繼承人) 黃琰珺 (黃正恭之繼承人) 黃正寬蔡秀美 黃茂峰 黃瓊瑢 黃瓊誼 黃正敏 黃正惠楊貴慧 徐俊龍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楊貴慧 被告 徐綾黛
徐湘雯 徐綺霞 陳松本張 蔡桂蘭 蔡鈴蘭 陳碧珠 陳秀鳳 劉政宏 劉政義 劉政朝 劉雲琴 劉雲瑟 呂國典 呂光裕 呂碧蓮 呂琪娜 周維駿 周心瑜 陳靜芬 陳靜修 陳芳平 陳佳韻 陳佳琪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治 被告 黃國倫
呂俊昌 前列張玉玲、褚林儒、吳泰隆、陳阿川、呂瑞泰、呂俊昌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告 簡隆昌
黃文豪 陳宗冑 陳宗文 趙振業 前列吳沃疇、吳沃澤、 張吳玲玲 、簡岳洲、簡岳彥、簡岳生、趙文寬、趙昌平、趙相如、趙令左、趙令右、趙映存、張銀漢、 田川真 也、田川 友紀子 、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琡珺、黃琰珺、簡隆昌、陳宗冑、陳宗文、趙振業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告 蔡明儒
邱明珠 黃明芳 黃明郎 黃俊銘 黃秋玲 黃美玲 黃瑞玲 邱錦助邱賢 之繼承人) 邱金萬邱賢之 繼承人) 邱平慶 (邱賢之繼承人) 邱東茂 (邱賢之繼承人)林 邱燕鳳 (邱賢之繼承人) 邱燕雪 (邱賢之繼承人) 邱燕玲 (邱賢之繼承人) 邱憲忠 (邱賢之繼承人)鄭 邱碧蘭 (邱賢之繼承人) 鄭銘 (邱賢之繼承人) 鄭德治 (邱賢之繼承人) 鄭亮 (邱賢之繼承人) 鄭平 (邱賢之繼承人) 張鄭月 (邱賢之繼承人) 張鄭花 (邱賢之繼承人)被告 邱萬益邱垂清 之繼承人)
邱麗秋 (邱垂清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憲榮 (邱垂清之繼承人)被告 邱春財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春松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憲明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麗玉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麗卿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麗娟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益新邱垂樹 之繼承人) 邱加新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素香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素芳 (邱垂樹之繼承人) 劉秀玲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淑雅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淑琦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淑惠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明文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明華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雪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麗美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麗真 (邱垂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錦助、邱金萬、邱平慶、邱東茂、林邱燕鳳、邱燕雪、邱燕玲、邱憲忠、 鄭邱碧蘭 、鄭銘、鄭德治、鄭亮、鄭平、張鄭月、 張鄭花應 就被繼承人邱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二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萬益、邱麗秋、邱憲榮、邱春財、邱春松、邱憲明、邱麗玉、邱麗卿、 邱麗娟應 就被繼承人邱垂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七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益新、邱加新、邱素香、邱素芳、劉秀玲、邱淑雅、邱淑琦、邱淑惠、邱明文、邱明華、邱雪、邱麗美、邱麗真應就被繼承人邱垂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七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琡珺、黃琰珺應就被繼承人黃正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分之六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桃園市 八德 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亦分別有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官文通 等172人為被告,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104年度桃補字第163號卷(下稱桃補字卷)第3頁】,嗣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追加官文祥之繼承人官簡敏鳳為被告、被繼承人黃正恭之法定繼承人即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琡珺、黃琰珺為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8、200頁);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5月30日由莊翠雲變更為曾國基,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5年7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3至77頁),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共有人 呂瑞寬呂瑞銓呂明峰胡自強呂建勝呂健興呂榮發黃永川呂文塔呂文調 、呂文利為被告,惟該11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104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後, 將渠 等對坐落桃園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泰隆、褚林儒、張玉玲則分別於104年9月18日、104年11月11日、105年5月5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8、18
9頁,卷二第163、164頁,卷三第26頁),兩造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官文祿、官文信、黃永進、邱淑玲、邱小寶、邱麗雯、邱麗琴、邱麗英、黃麗雲、黃建文、徐楊貴慧、徐俊龍、張玉玲、褚林儒、吳泰隆、陳阿川、呂瑞泰、呂俊昌、吳沃疇、吳沃澤、張吳玲玲、簡岳洲、簡岳彥、簡岳生、趙文寬、趙昌平、趙相如、趙令左、趙令右、趙映存、張銀漢、田 川真也 、田川有紀子、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琡珺、黃琰珺、黃正寬、黃國倫、簡隆昌、陳宗冑、陳宗文、趙振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80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消滅長久以來之共有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繼承人邱賢、邱垂清、邱垂樹、黃正恭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胡自健、邱萬益、邱憲榮、邱麗秋前僅答辯稱因變賣價格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兆昌、黃兆興、黃兆賢、黃兆宏、黃淑惠、黃淑珠、
劉政義、劉政朝僅稱伊等想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明郎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意見。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經現場實地勘查後,希望以分
得附圖編號1504⑴位置土地較為妥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官文達、官文祿、官文信、黃永進、邱淑玲、邱小寶、
邱麗雯、邱麗琴、邱麗英、黃麗雲、黃建文、邱顯益、邱顯祥、許偉光、黃正寬、徐楊貴慧、徐俊龍、陳靜芬、陳靜修、陳芳平、陳佳韻、陳佳琪、黃文豪、張玉玲、褚林儒、吳泰隆、陳阿川、呂瑞泰、呂俊昌、吳沃疇、吳沃澤、張吳玲玲、簡岳洲、簡岳彥、簡岳生、趙文寬、趙昌平、趙相如、趙令左、趙令右、趙映存、張銀漢、田川真也、田川有紀子、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琡珺、黃琰珺、黃正寬、黃國倫、簡隆昌、陳宗冑、陳宗文、趙振業則以:伊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本件除上開二、㈠至㈤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賢、邱垂清、邱垂樹、黃正恭分別於50
年2月22日、103年3月17日、79年9月9日、104年7月27日死亡,被告邱錦助、邱金萬、邱平慶、邱東茂、林邱燕鳳、邱燕雪、邱燕玲、邱憲忠、鄭邱碧蘭、鄭銘、鄭德治、鄭亮、鄭平、張鄭月、張鄭花為邱賢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邱萬益、邱麗秋、邱憲榮、邱春財、邱春松、邱憲明、邱麗玉、邱麗卿、邱麗娟為邱垂清之繼承人,被告邱益新、邱加新、邱素香、邱素芳、劉秀玲、邱淑雅、邱淑琦、邱淑惠、邱明文、邱明華、邱雪、邱麗美、邱麗真為邱垂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琡珺、黃琰珺為黃正恭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桃補字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三第14至19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上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到庭被告未就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且嗣後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相關分配之相對位置乙節,到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5頁及反面、第230頁),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有該所105年7月11日測法字第009600號在卷可按,是本件依兩造同意之相關分配相對位置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編號1504部分由被告褚林儒及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附圖所示編號1504⑴部分由被告姚逢時等95人按附表二所示持分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1504⑵部分由被告邱顯祥、邱顯益、黃永進、黃文豪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附圖所示編號1504⑶部分由被告呂俊昌單獨取得;附圖所示1504⑷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游勝義等15人按附表三所示持分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1504⑸部分由被告官文通、官文龍、官文達、官文祿、官簡敏鳳、官文信、黃建文、邱淑玲、邱小寶、邱麗雯、邱麗琴、邱麗英、黃麗雲、褚林儒、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附圖所示編號1504⑹部分由被告吳泰隆單獨取得,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且無分割後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一:分割方案┌───┬──────┬────┬──────────┬──────┬─────────────┐│地號│登記面積│編號│所有權人│面積│備註│││(平方公尺)│││(平方公尺)││├───┼──────┼────┼──────────┼──────┼─────────────┤││││褚林儒││⒈褚林儒取得7970/10000││││1504├──────────┤158.00│⒉吳碧玉取得2030/10000│││││吳碧玉│││││├────┼──────────┼──────┼─────────────┤│││1504⑴│姚逢時等95人│634.00│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邱顯祥││⒈邱顯祥取得1767/10000││││├──────────┤│⒉邱顯益取得1767/10000│││││邱顯益││⒊黃永進取得2156/10000││││1504⑵├──────────┤736.00│⒋黃文豪取得4310/10000│││││黃永進││││││├──────────┤││││││黃文豪│││││├────┼──────────┼──────┼─────────────┤│││1504⑶│呂俊昌│634.00│單獨所有││1504│3803.66├────┼──────────┼──────┼─────────────┤││││吳碧玉││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1504⑷├──────────┤1278.66││││││游勝義等15人│││││├────┼──────────┼──────┼─────────────┤││││官文通、官文龍、官文││⒈官文通、官文龍、官文達、│││││達、官文祿、官簡敏鳳││官文祿、官簡敏鳳、官文信│││││、官文信││各取得530/10000││││├──────────┤│⒉黃建文、邱淑玲、邱小寶、│││││黃建文、邱淑玲、邱小││邱麗雯、邱麗琴、邱麗英各│││││寶、邱麗雯、邱麗琴、││取得395/10000│││││邱麗英││⒊黃麗雲取得170/10000││││1504⑸├──────────┤297.00│⒋褚林儒取得1080/10000│││││黃麗雲││⒌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3200/10000│││││褚林儒││││││├──────────┤││││││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504⑹│吳泰隆│66.00│單獨所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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